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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与豁免: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之观察

  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法律性质
  关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本文想引用日本学术界的分析框架来加以说明。
  (一)“本来界限”与“倒退界限”
  从对竞争所产生的影响来看,可以从“本来界限”与“倒退界限”两个方面来认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性质。所谓“本来界限”,是指反垄断法规制领域以外的适用除外。具体为2000年以前的日本《反垄断法》第21条(自然垄断所固有的行为)、22条(基于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23条(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24条(一定的合伙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和56条所规定适用除外本来与反垄断政策并不矛盾,这些垄断是根源于这些产业和领域不具有竞争性,或者竞争并不一定会带来效益,可以不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也没有必要在现行法律中做出特别的适用除外规定,但是,为了防止在解释上产生疑义而将其置于反垄断法适用制度的框架内加以法制化的运用。因此,这些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反垄断法本来的界限。②也称为“本来的适用除外”。
  所谓“倒退界限”,是指反垄断法制度本身的后退。即那些从原理上讲本来是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事项却不断地被列入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之中,这是反垄断政策后退所产生的界限,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都是反垄断法倒退界限的适用除外,如日本《反垄断法》第24条之3与之4的合理化卡特尔和不景气卡特尔,中国《反垄断法》第15条的合理化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和外贸卡特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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