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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功能与界限

  3. 客观上虽存在权利救济的途径,但如事先经过该程序缺乏期待的可能性或法律救济程序不清楚的情况。韩国和德国宪法法院在多数的判例中确立了该“例外”情况。具体包括:请求人有正当的理由认为如经过其他救济程序会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即使经过其他权利救济程序几乎没有得到救济的可能性;能否经过权利救济程序客观上不确定时,可以不适用“权利救济穷尽”原则。
  4. 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特定的宪法诉愿中的宪法利益,请求人无法了解客观上的权利救济程序时也可适用“例外”原则。
  当然,对于宪法法院来说,认定“例外”情况是十分复杂的,需要在进行分类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标准。如《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适用“补充性”原则的情形包括:宪法诉愿具有“一般重要性”的意义;如先经过一般的权利救济程序,会给宪法诉愿提起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不一定事先穷尽权利救济程序。根据德国宪法裁判理论,具有“一般重要性”指的是诉愿涉及“根本的宪法问题,通过宪法判断,不仅可以救济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可能为以后出现的多数类似宪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可期待的依据 [7]。韩国宪法法院判例中认定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对造成侵害的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无具体的权利救济程序;诉愿请求人有正当的理由认为未经权利救济程序;通过已有的权利救济程序,几乎不能期待权利救济;权利救济程序的可行性存在明显的不确定状态等 [8]。
  总之,从宪法审判的性质看,尊重一个国家依法确立的各种权利救济程序是宪法审判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基于“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最后程序和独立程序”的性质,在宪法审判中要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不能削弱已有的权利救济体系的功能 [9]。但权利救济的“穷尽”并不是绝对的,应基于权利保护和信赖保护的实际需要,具体分析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个案。如果客观上出现应该作为“例外”情况对待的情形时,仍教条式地坚持“穷尽”原则,必然损害权利救济的本质属性,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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