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合理地分配与使用国家的司法资源,保证
宪法审判机关以
宪法程序解决
宪法争议。由于
宪法问题的特殊性,法律形态中包含着
宪法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实际上也是
宪法价值实现的过程。基于一个国家司法系统的统一性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审判活动应定为在权利救济的“第二线”,表现其补充性功能。比如,每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收到的申请超过7000件,并有不少的口头申请。然而根据这一原则,每个年度,最高法院给予摘要和口头争论形式的完全审查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0件。另外,法院在没有口头争论和摘要条件下简单地裁决的案件也只有100件左右 [5] (页4)。再如德国宪法法院,2004年、2005年及2006年其均收到近5000件的申请,根据这一原则,其实际审理的也就只有近300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权利救济程序穷尽”这一原则,那么,将会使得
宪法救济形同于一般法律的权利救济功能,其结果必然加大
宪法审判工作的负担,既削弱普通权利救济的功能,同时也给
宪法诉愿功能的发挥造成各种障碍。
第四,“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是建立统一权利救济体系的基础。一国的权利救济体系是有机统一的,每个组成部分都有其不同的存在形式与功能,需要在不同的救济程序之间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有助于发挥权利救济的整体性功能。在奥地利,
宪法诉愿与其他权利救济之间是“相对补充”的关系,原则上要求“穷尽其他救济”原则后才可以提起
宪法诉愿。
第五,“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有助于推动
宪法诉讼要件的成熟与规范化。如前所述,
宪法审判是被动性、补充性与事后性的权利救济形式,
宪法诉讼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是进行
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如
宪法诉讼的成熟性要件的成立与“权利救济穷尽”原则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权利受侵害而言,首要的利益是得到实际的救济,至于通过何种形式得到救济并不是重要的选择。因此,现实生活中,首先寻求与公民生活最密切,同时最容易的救济途径是既经济又方便的形式。所以,判断
宪法诉讼成熟性要件时,判断是否经过了“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即是否经过了现行法律体系下可期待的所有救济程序是一种理性和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