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为什么在
宪法审判中要遵循“权利救济穷尽”原则?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学者们普遍认为,由
宪法的性质与地位所决定,
宪法的判断和救济是寻求法律救济的最后的手段,也是最终的手段。
宪法裁判本质上是一种被动性、消极性的审判形态,通常是在事后给予救济手段,不能代替法律程序的救济功能。德国学者哈塞默尔认为,
宪法裁判具有强大的力量,同时它也受同样程度的拘束与限制。
宪法裁判的功能具有被动性与消极性,在这个前提下,才能合理地定位
宪法法院的地位①。在宪政实践中,人们之所以选择
宪法审判制度,并不是为了用一种激进的方式推动社会变革,也不是为了把法律问题“
宪法化”,只是一般法律不能给予当事人提供切实的权利救济时,基于
宪法理念而给予的最后救济。实行这一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于:
第一,体现
宪法审判制度的本质要求。
宪法审判并不是一种选择性的权利救济形式,而是例外的、特殊性质的权利救济手段,是在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救济找不到可选择的途径时运用的制度,是一种“非通过
宪法审判不可能解决的显著问题出现时”方可寻求
宪法救济。它既不能代替已有的权利救济程序,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合理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对基本权利的侵害往往是以法律的违宪性为基础的,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程序,一般的基本权利侵害问题能够得到救济。但由于法律发展的实际状况和基本权利存在类型的多样化,在具体当事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客观上有可能存在无可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或通过了相关的救济程序后仍得不到救济时,需要通过一个开放性的权利救济通道来解决“灰色区域”的基本权利侵害现象。
第二,由
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所决定的。
宪法审判发挥的功能取决于
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是为两者的合理界限而服务的。我们知道,
宪法问题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从一般的学术范畴来说,
宪法问题存在于
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中,即国家与公民关系之中。存在于
宪法关系中的问题自然表现为“
宪法问题”,表明其不同于法律问题的性质与特征。以
宪法问题的分析为基础,我们可以再确定违宪与违法界限、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的界限。判断违宪与合宪的基准是一个国家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
宪法;判断违法与合法的基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法”不包括一个国家的
宪法 [3] (页143)。因此,
宪法问题与
宪法调整方式、
宪法关系的特点有着密切联系。在不同
宪法文化的国家里,
宪法问题呈现出不同形式与类型。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
宪法问题首先表现为普通法院所作出的
宪法性判断,行使
宪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判例是标准的
宪法问题(当然这些问题多数是从法律问题转化而来的);在实行
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从机制和程序上,
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是比较清楚的,只有
宪法法院才有权解释和判断
宪法问题,普通法院无权对
宪法问题进行解释。如在审理案件中发现
宪法问题(主要是违宪法律),则通过三种程序提交给
宪法法院判断:一是法官依照职权自己发现法律问题中存在的违宪因素;二是法官没有发现法律问题中的违宪问题,但当事人提出可能存在的违宪因素后,提交给
宪法法院;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违宪审查请求被驳回时,直接向
宪法法院提出,由
宪法法院按照
宪法诉愿程序进行的
宪法问题判断。在实行
宪法委员会制度的国家,哪些主体,通过何种程序,对哪些
宪法问题提出审查要求,法律上都有相关的规定。实际上,
宪法问题与一个国家的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和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日本学者彬原教授认为,所谓
宪法问题包括:
宪法条文的解释问题;以法解释的技术阐明
宪法条文的意义;与
宪法条文意义相关的
宪法政治问题的评价(违宪、合宪)问题 [4] (页161)。他同时把
宪法问题分为作为规则问题的
宪法问题与作为生活问题的
宪法问题两种。在他看来,
宪法问题一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规范)来体现,而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生活问题 [4] (页167、172)。所谓生活问题实际上指
宪法与公民生活之间的相互联系,
宪法成为公民生活的规范。可以说,一般意义上的
宪法问题是指以宪法规范为基础的、与公民生活有着密切联系并具有
宪法意义的事实。由
宪法问题的特点所决定,在不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中,两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
宪法实践中,我们很难发现先验的、“标准”的
宪法问题,具有典型意义的
宪法问题是从一般法律问题转化而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