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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功能与界限

简论“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功能与界限


韩大元


【全文】
  一
  在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宪法价值现实化过程中的重要课题。在实行宪法审判制度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形式),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即把宪法救济程序的安排置于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明确划定宪法与法律界限,从程序上严格要求先通过普通的司法程序后再寻求宪法救济。如果不从理念上确立两者之间的合理界限,有可能导致宪法救济程序的过于“法律化”与“大众化”的现象,混淆宪法与法律功能的合理界限。
  “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如果存在着一种权利,那么,法律就要为这种权利的被侵犯而找到一种救济方法 [1] (页776)。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与标志。权利存在形态与救济程序的成熟度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宪法审判中的“权利救济程序穷尽”,是指权利受侵害者(包括基本权利)应穷尽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后仍然得不到有效救济时才能寻求宪法救济。这一原则体现在整个宪法诉讼过程中,既表现为一种价值理念,同时也成为提起宪法诉讼的基本要件。在不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以不同的形式表述这一原则。如在美国,这一原则表现为“严格、必要时方可受理的政策”;在德国,这一原则则表现为“宪法的救济程序的补充性”(Subsidiritat der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而在日本的宪法诉讼要件中“适当的权利救济手段穷尽”原则是三项基本要件之一 [2] (页88)。在实行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中,在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宪法法院受理案件的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穷尽一般法律程序。从各国宪法审判的经验看,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1)请求人在正式提起宪法诉愿以前,首先要经过其他法律的权利救济程序;(2)宪法审判中“穷尽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包含着合法和正当的程序,并不包括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权利救济;(3)经过其他权利救济程序是一种实体性的判断,不包括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不受理等情况;(4)还有一种情况是,同时存在几种法律权利救济程序时,并不需要经过所有的救济程序,而是经过法律规定的主要救济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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