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功能与界限
韩大元
【全文】
一
在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
宪法价值现实化过程中的重要课题。在实行
宪法审判制度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形式),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即把
宪法救济程序的安排置于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明确划定
宪法与法律界限,从程序上严格要求先通过普通的司法程序后再寻求
宪法救济。如果不从理念上确立两者之间的合理界限,有可能导致
宪法救济程序的过于“法律化”与“大众化”的现象,混淆
宪法与法律功能的合理界限。
“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如果存在着一种权利,那么,法律就要为这种权利的被侵犯而找到一种救济方法 [1] (页776)。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与标志。权利存在形态与救济程序的成熟度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所谓
宪法审判中的“权利救济程序穷尽”,是指权利受侵害者(包括基本权利)应穷尽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后仍然得不到有效救济时才能寻求
宪法救济。这一原则体现在整个
宪法诉讼过程中,既表现为一种价值理念,同时也成为提起
宪法诉讼的基本要件。在不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以不同的形式表述这一原则。如在美国,这一原则表现为“严格、必要时方可受理的政策”;在德国,这一原则则表现为“
宪法的救济程序的补充性”(Subsidiritat der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而在日本的
宪法诉讼要件中“适当的权利救济手段穷尽”原则是三项基本要件之一 [2] (页88)。在实行
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中,在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
宪法法院受理案件的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穷尽一般法律程序。从各国宪法审判的经验看,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1)请求人在正式提起
宪法诉愿以前,首先要经过其他法律的权利救济程序;(2)
宪法审判中“穷尽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包含着合法和正当的程序,并不包括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权利救济;(3)经过其他权利救济程序是一种实体性的判断,不包括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不受理等情况;(4)还有一种情况是,同时存在几种法律权利救济程序时,并不需要经过所有的救济程序,而是经过法律规定的主要救济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