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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读《司法过程的性质》

  其实,整个法律进化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革命的历史,就是法律规则被不断地重述、修正直至颠覆的历史。规则修正的工作也许是渐进的,衡量他的结果必须以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为尺度,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这些变化或者其中的多数变化主要是由一个个的法官造成的。当我们把这些变化放在法官所处理的这个或那个具体案件中时,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官所具有的变革精神,我们也不得不对他们的勇气表示赞叹。没有法官的创新意识,没有第一个吃螃蟹的勇敢精神,作为正义事业的法律永远不会进步。
  卡多佐在评价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时说,法律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衍生物,因为它是习惯性道德的表现,而习惯性道德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的发展是悄无声息的,且无人意识到的。这是萨维尼的法律起源理论中的伟大真理。但是,法律又是一种有意识和有目的的生成物,因为,除非是法官心中想追求合乎道德的目的并将之体现为法律形式的话,习惯性道德得以表现就是虚假的。正是要实现期待的目的,为法官的变革精神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如上文所述,今天,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认为,那些一度被认为是例外的才是规则,而一度被认为是规则的只是例外。对每一种倾向,人们似乎都看到了一种相反的倾向;对每一个规则,人们也似乎看到了一个对立的规则。没有什么是稳定的,也没有什么是绝对的,一切都是流动的和可变的。
  在今天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已经将太多的工作留给了法学家、立法者。但不能因此否定法官在实现法律创造性变革过程中的作用,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实践的学科,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要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法官在判决中对合乎时代要求的法律规则之宣告,将成为人们进行行为预期的根据;同样,任何一个法律规则的最终颠覆总要法官的司法活动来打开缺口。
  传统不是历史,也不能从历史典籍中去寻找,在活生生的司法审判中,我们的法官也许正在践行着新的法制传统。
  三、法官应该对法律怀有忠诚的信仰
  上文我们赋予法官的职责以某种“立法”的性质,同样对法官变革传统的无畏精神和勇气给予了充分的肯定,那么何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职权不被滥用,何以保证我们的司法始终沿着正确的航道行进呢?这就要求法官对法律忠诚的信仰。
  卡多佐借用埃利希的话说,“从长远来看,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 正是法官的人格决定了法官对正义和一般效用的不渝追求,决定了法官对法律忠诚的信仰。但信仰不是一句空话,更不是对法律、对条文的盲目崇拜,否则法律将失去发展的动力,失去其旺盛的生命力。法官对法律的信仰,要求法官在运用法律的时候首先要怀疑法律,进而发现法律中与正义、与一般效用不相符合的东西,并通过法官的工作不断重述、修正直至颠覆。因而在法律信仰与某些“不信仰”之间有一个悖论,那就是对法律或法条的不信仰,恰恰是对更完善法律的憧憬,是法律发展的源泉。[4]所以,上述法官应当具备填补法律空白的能力以及法官应该具有颠覆传统的勇气都是法官对法律信仰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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