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的判决并不具有判例法系国家那样的法定拘束力,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小视法官判决的示范效应。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为降低自己的“错案”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总会关注上级法院就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2],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同级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可能是最好的教材,尤其当法院在审结一件以前从未有过的案件后,其审判结果和推理过程无疑会成为后来者的典范。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新的情况、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而考察近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这些新情况和社会关系在最初出现时并没有现成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事实上,近年来我们国家的许多法律、法规都是在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才制定的。可以说,法官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卡多佐借用培根的话说,“有许多时候,引出判决的某个东西也许是你的和我的,而由此生发的理由和后果却可能影响到全部财产”。所以,当法官的判决足以引起人们对相关问题产生确定的预期时,我们不能说法官工作的职责没有立法的性质。
当然,我们不能由此取消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的界线。卡多佐说,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定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他应当遵循我们的现代组织的精神,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这是我们在强调法官的职能和立法者职能之间的类似、强调法官应该具有立法者的素质、强调法官应有填补法律空白的能力时,所必须注意的。
二、法官应该具有变革传统的创新精神
上面提到的法官应有填补法律空白的能力,已然揭示了法官的创新精神,不过,卡多佐以为,作为一名忠诚的法官,仅有填补漏洞的能力是不够的,法官还需要具有另外一种创新精神,这种精神是建立在变革基础上的,要求法官有对传统、对原则颠覆的无畏勇气。
卡多佐赞赏一位传记和文学批评家在面对怀疑主义时写下的一段话, “没有哪个信条不受震动,没有哪个曾饱受称赞的教条没有显露出疑点,没有哪个继受的传统没有瓦解的威胁”。卡多佐将它运用到法律的历史,他说,今天的规则很难,但可能会,与它昨天的对立规则相般配。的确,在18世纪政治哲学的支配下,个人自由受到极大的张扬,契约自由是普遍的法律规则,然而,仅仅在19世纪,这个规则就受到了挑战,越来越多的自由契约受到了限制;强行赔偿请求权曾被认为是一项如同天赋的权利,因此,当法院首次对该权利进行限制时,法院受到了大肆责难,然而现在,这一限制已不是什么新鲜了;[3]最明显的是有关责任的历史,卡多佐说,一个人对自己的活动承担绝对责任在今天是一种例外;他通常必须有某种过错,无论是有意的还是过失性的。然而,历史上曾有过以绝对责任作为规则的时候。在新近的立法中,人们也许可以发现对早先这一类规则偶尔有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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