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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从“根本大法”到“法”的回归——现行宪法颁布实施25周年感言

  根据法治的普遍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宪法审查机构必须具备高度的独立性。否则,如果审查机构不能充分独立于人大控制,那么,也就变相地允许了人大做自己案件(立法合宪性审查)的法官,宪法审查也就发挥不了实际作用。所以,宪法审查机构和全国人大应相互独立,而且这并不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存在任何抵触。
  82年宪法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立法权是其15项职权中的一项,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项。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然后再由人大将权力分配给各个国家机关分别产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全国人大则具有作为“权力之源”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的双重身份。[⑩]根据法治原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平等的,而且由于立法权同其它任何权力一样也容易滥用,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宪法审查,以维护人民的授权目的。
  我们建立一种宪法审查机构来审查全国人大的立法的合宪性并没有侵犯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因为它并没有干涉全国人大的其它职权,只是根据宪法授权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已。另一方面,因为根据宪法全国人大享有宪法修改的权力,所以它也就取得了对宪法文字含义的最终决定权。如果它对宪法审查机构的“创造性的解释”不满,可以通过明文修宪来推翻宪法审查机构的决定,所以,只要全国人大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那么,它就仍然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可见,由于我国全国人大的双重身份,宪法审查机构和它的关系需要妥善处理,但无论如何也不会从根本上抵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会使人民主权得到更切实和完善地保障。
  (二)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
  正如前面所述,论证了宪法是“法”,自然也就论证了宪法是“更高的法”或“根本大法”。“根本大法”这一称呼对我们来说太熟悉了,以至于已不能引起我们太大的兴趣。因为,一方面,“宪法本身的特点含有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从实质上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组织。”[10](p10)另一方面,“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乃因宪法制定权是国民主权之体现”。[11] ]在一个国家中人民的地位高于一切,人民行使的权力应高于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其地位自然高于由国家机关(主要是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从而成为一切法律规范渊源的规范。可以说,根本法是宪法的别称。那么,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体现在何处呢?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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