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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从“根本大法”到“法”的回归——现行宪法颁布实施25周年感言

  宪法既然是法,就应具备普通法律的特性,宪法规范就应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部可实施的基本法,宪法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它只能规定某些方面的内容而不能也不应面面俱到:作为社会的基本契约,宪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的侵害。正是为了这个目的,宪法才规定了国家权力机构的理性设计,主要包括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以及政府内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分权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说,一部标准的宪法应该包括且只包括对个人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机构的规定。从1789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到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和1958年的法国第五共和宪法,我们不难看到这已成为宪政发达国家的通例。其它性质的条款不仅是多余的,而且将阻碍宪法的实施,甚至会混淆宪法的基本性质。
  第一,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因而不应规定公民的义务。普通法律既可以授予权利,也可以施加义务,因为从法律的起源和目的来看,法律是为了禁止人们之间无序的争斗,保障人身与财产安全,实现人们在某种秩序下的自由而规定公民义务。而宪法则不同,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的侵犯,是为了防止法律对公民的自由过分地限制。可以说宪法的特殊使命是将法律义务保持在公民基本权利所允许的范围内,这是人民制定宪法的初衷,也是公民进行宪法诉讼和有关机关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根据所在。因此,现行宪法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说混淆了宪法和普通法律在性质上的区别。宪法有关公民义务的规定大都是多余、模糊和难以实施的,[⑧]完全可以由普通法律去规定。
  第二,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因而不应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这一事实就排除了它作为国家政策的可能.另一方面,宪法的修改程序通常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和复杂,因而让宪法规定一般政策将束缚立法者的手脚,使之不能随社会变化而及时调整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我们的宪法仍基本保留在82年的水平,每次重大经济改革都需要获得宪法授权,这不但有可能阻碍改革的步伐,而且频繁修宪也将削弱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82宪法之后的4次修正案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是针对总纲中的经济条款进行的修改,所以宪法中不应规定这些政策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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