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
宪法诉讼
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还应,或者说更重要的是应体现在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根本手段和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10]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通过社会的、行政的手段来解决。如果认为解决不当,可诉诸法院,通过普通的司法途径解决。如果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以后,公民仍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没有得到的保护,而这种权利又是非常重要的涉及
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那么公民最后可以求助于
宪法救济。其实,这也是
宪法的效力表现之一,即前文所说的“司法化”。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
宪法才能真正成为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法,才能成为公民心中的根本大法。
二
宪法:作为公法的根本大法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无疑应受到认真对待的。尽管
宪法也是法,并且有和普通法律同样的直接效力,但
宪法作为根本法有其特殊性,即
宪法属于公法。它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权限划分、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而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公共官员,
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私人公民,
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
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的调整,
宪法对于纯粹私人关系只具备间接影响。这一方面有助于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为私法自治留下了空间。[11]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传统上被排斥在
宪法调整范围之外、由私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进入了公共视野,出现了所谓的“
宪法的私法适用”问题。由此引发了人们对
宪法传统性质定位的理性反思,
宪法的公法性质开始受到质疑,
宪法与私法的关系也出现了混淆。⑧为此,笔者在这捍卫
宪法性质的传统定位—
宪法是公法,并以次为立足点探讨了
宪法与私法的关系。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不是自有法律就出现的,而是法律发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2]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他在公元3世纪的著作《学说汇纂》中写到:“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机构之中。”[12]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进一步肯定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13]罗马人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揭示了公私法的一些特征,启迪着后来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然而,受当时历史的局限,罗马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私法。对此,有学者解释为“…帝国的专制体制、奴隶制、一般平民在政治上无权地位…很难设想有发展公法的客观环境。”[15]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政治上民主自由的诉求以及经济和私人领域的自治都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法便应运而生。
在1832年的《法理学讲义》中,奥斯汀首先区分了公私法,并指出了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
宪法与行政法。所谓公法(Public Law),就是关于公权力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组成及其产生方式、机构的权力及其限制等方面的法律。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也都属于公法的内容。所谓私法(Private Law),就是分配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不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当然,这并不是说私法就和政府没有关系。但在这里,政府并不是作为当事人参与事务的管理,而是作为一个中立的立法者、执行者和审判者,为私法争端的解决提供一种法律机制。[16]
19世纪,公私法之分在广泛开展的法律编纂和法律改革中被普遍采用,成为大陆法系基本的法律概念。正是以公私法划分为理论指导,大陆法系各国先后建立了双重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有各种学说,如利益说、法律关系说、主体说等,然而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不明了或不确当。[17]毕竟划分公私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其实,区分两者的一个简便标准就是看被告的性质。在传统上,
宪法与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公共机构。民法与
刑法属于私法领域,其被告必须是以私人身份出现在被告席上,政府仅是作为一个中立的参与者而已。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公民不可能成为违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