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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宪法-—由《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引发的思考

  (二)宪法还是“根本大法”
  正如前面所述,论证了宪法是“法”,自然也就论证了宪法是“更高的法”或“根本大法”。“根本大法”这一称呼对我们来说太熟悉了,以至于已不能引起我们太大的兴趣。因为,一方面,“宪法本身的特点含有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从实质上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组织。”[6]另一方面,“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乃因宪法制定权是国民主权之体现”[7]在一个国家中人民的地位高于一切,人民行使的权力应高于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其地位自然高于由国家机关(主要是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从而成为一切法律规范渊源的规范。可以说,根本法是宪法的别称。那么,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体现在何处呢?以下从两点论之。
  ⒈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首先体现在它是一法律制定的最高准则,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它的原则相抵触,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将被宣布为无效或被撤销。
  一国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逻辑上和谐一致的等级秩序,是一个上级规范控制下级规范的等级秩序,其中宪法具有最高的地位。如果把国家的法律体系比作一个金字塔,宪法就处于这个法律金字塔的顶峰,控制着整个法律体系的意义。宪法之下的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符合宪法。也就是说,宪法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与解释,因而是衡量法律或立法行为合宪性的标尺。[8]这就要求我们建立违宪审查体制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这也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之一。
  需要补充的是,我们不能简单的看待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观之,宪法典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但仅仅停留于法律效力的高低,并且采取直线式的认识方式将产生两种消极后果:[9]一是将宪法是根本法的观点推向极至,似乎通过制定、实施其它法律便完成了对宪法的具体化,宪法的最高地位就得到了彰显。其实,这种理解会进一步弱化宪法,并使其走向“虚化”,宪法因得不到实际应用而难以具有真正至上的权威;二是过分地强调宪法原理对普通法律的指导作用,而这将束缚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各部门法的发展。尤其是一国宪法自身并不完善,全社会的宪政精神还相当缺乏时,宪法就难以为普通法律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不顾及各部门法与宪法的差异性,片面强调宪法的最高地位有可能妨碍普通法律的发展。因此,我们要从推动两者互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对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
  第一,宪法为普通法律的产生、发展指引方向,而普通法律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理念。
  第二,普通法律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补充和发展了宪法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和政治性都决定了其往往落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而普通法律则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反应也更为迅速。因而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缓解宪法所面临的窘境。可见,普通法律决不是简单地被动地表述和物化了宪法,而是在遵循宪法基本价值、理念的前提下,发挥着积极能动的作用,从而实实在在地补充、发展着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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