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尽管曾经反复发生变化,但是问题主要集中在实行垂直领导还是双重领导的争论上。建国初期,在苏联的影响下,我国首先确立的是垂直领导体制,1949年10月,根据《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之下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党政机关——笔者注)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到1951年,由于当时在干部配备、资金投入、办公条件、工作经验等方面均需得到地方支持,该年通过的《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从而将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为上级检察机关与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双重领导;[14]
不过,1954年《
宪法》又重新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15]同年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均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命,实行完全的垂直领导,并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16]然而,如同五四
宪法的红颜薄命一般,随着1957年夏季开始的反右斗争扩大化,受左倾思想的错误指导,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被批判为“不接受党的领导,向党闹独立,是将检察院凌驾于党政之上”。垂直领导由此被否定,到文革期间,甚至检察机关也被撤销了。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人民检察的工作开始走上正轨,虽然1978年
宪法确立的是地方领导、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领导体制,但是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组织法》(1983年修订)和1982
宪法很快就恢复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然而却没能恢复五四
宪法所确立的垂直领导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