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腐败具有广泛性和顽固性。当前的腐败已经渗透社会的各行各业。腐败现象已经从一般的行政管理部门蔓延到国家的人事部门和组织部门,以及海关、司法等关乎社会安全和正义的“社会防护部门”,并开始向教育、医疗、媒体宣传等非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渗透,形成屡禁不止,前“腐”后继之趋势。[5]
这些触目惊心的腐败行为,不但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社会财富大量流失,而且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腐化着党和政府纯洁的机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腐败行为侵蚀着社会,让人们沉沦,最终将导致巨大的社会不公直至社会动荡,对此,我们不能不察。
二 现行检察领导体制异化及其带来的严重后果
不过,面对如此严峻的反腐形势,作为国家最为重要的反腐机构之一的检察机关却表现出了某种程度上的不适应——这集中表现在,尽管全国每年侦破了大量的贪污腐败案件,但如果对这些案件进行条分缕析的话,我们发现,这些案件的侦破大部分却并非由检察机关来完成的,特别是在大案和要案的侦破和查处上,似乎是纪委监察部门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在现实中,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似乎更多的是对纪委监察部门侦结的案件进行公诉。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拥有
宪法赋予的对国家法律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其中就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情况进行的监督的权力,然而这项权力的行使却并不容人乐观。
(一)、现行检察领导体制的异化及其原因分析
尽管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法律监督的统一,我国现行
宪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6]但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却同时确立了地方各级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制,即,从法律上看我国是确立了检察机关双重领导制。应该说,这种领导体制的确立有其合理性,而且“用心良苦”——试图在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地方特殊性、积极性之间寻找一种契合与平衡。
然而制度的现实运作结果却并不令人满意。当然,对此问题的深入分析首先需要对“领导”一词进行仔细界定。通常说来,所谓“领导”槪指“统帅、率领、统领”之权力,其实现方式大致有三种:其一是对人事的领导权,包括对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等权力;其二是财政保障权,包括对经费、装备、工资、保险、福利、奖励、补贴的配备和发放等权力;其三是对业务工作的领导,包括
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各项业务的领导权和指导权,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主要是指对侦查、批捕、反贪、公诉以及其他法律监督业务的领导。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首先将这三项权力中最为重要的人事权和财政权权力赋予了地方党政和人大,其次又通过地方党委的政法机构实际上分享了上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将检察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领导干部由地方党委和人大选任,人员编制由地方党政确定,经费来源由地方财政(主要是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供给;其次,地方检察机关党组作为各级地方党委向检察机关派出的组织机构,对检察机关进行领导,讨论和决定检察机关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党组成员由地方党委指定,必须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最后,地方党委又通过设立分管副书记、政法委,负责具体领导公、检、法、司、安等政法工作,对日常各种法律案件进行组织协调,甚至决定对个案的处理。有人曾经形象地将这种领导体制称为“上级(检察机关)管指标,党委管纱帽,政府管钱包,人大管选票”。法律所确认的“条块结合”双重领导体制实际上演变为“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也仅仅就留下一个残缺不全的“业务领导”之虚名,于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检察机关变成了“地方的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