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众参与制度。这里的公众不是指全体的公众,而是指相关利益主体的所有公众,也就是说,凡是与此相关的人员都要参与进来,都有权参与相关的法律行为。如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无论是证人还是辩护人,无论是诉讼代理人还是法定代理人,都应参与其中的相应的诉讼程序,都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在宪法学上,人人都是
宪法的主体,是
宪法权利的享有者和维护者,对违反
宪法的行为都有权实施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原告、被告,都有权参与相关诉讼。此外,对于国家事务的管理、行政事务的决策和其他公共事务,公众都有权以投票、集会、结社等形式参与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它也是议会制民主的补充。总之,这一制度也为其他的部门公法学进行相关制度安排提供了较大的弹性空间。
3.权利(力)不得滥用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在于为公法主体在行使权力或权利时确定一个标准。也就是说,公权力主体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为自身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获取较相对方的利益。比如,在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首先要以平等的主体与相对方签订合同,不得违背市场规律而使相对方的利益受损。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方的权利要予以保护,而不得因其是受审的对象剥夺其作为主体应享受的权利。同样地,就相对方而言,不得滥用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来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他人的权益。如:公民不得非法集会、不得非法使用音像器材获取其他人的隐私,不得以行使言论自由或通迅自由来诽谤他人、诬陷他人或泄露国家秘密等等。
4.程序法定制度。无论是公法部门中的实体法,还是公法中的程序法,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行政处罚,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照“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情形下还要听证,不经过这些程序,所作决定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
劳动法上,有关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否则不能提起诉讼;在选举法和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组织法上,有关领导人员的产生、任命都要经过法定程序,不按法定程序实施的行为无效。所以,程序法定应成为统一公法学的一项具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