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文中,笔者指出,在统一公法学与部门公法学之间缺少一种制度上的对接,因而提出要在统一公法学上设计出一种制度安排,使两者之间对接。事实上,不独笔者提出这种观点,罗豪才教授也曾指出,“现行公法学制度相当程度地存在着逻辑漏洞、规范冲突低效和正当性不足等问题,并集中体现为公法规范结构失之偏颇、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配置格局具有结构性缺陷和公法机制失灵三种类型的失衡形态,从而导致社会关系因公共权力的越位、错位、缺位和不到位而无法得到全面理顺,直接造成社会失调。”①有关学者在阅读了《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以下简称《原论》)之后,也指出了《原论》的论证性缺陷。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认为,“公法对公权力的规范、控制和对公法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公法制度实现的。没有公法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公法的功能和作用就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不能变成现实。”②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杨解君教授也指出,“统一公法学,如果仅有理论上的概括、抽象、提炼以及逻辑上的推理论证,而没有统一的公法制度安排与之相呼应,就难免落入一种‘徒有其名’的纯理论之境,在‘统一’方面恐怕就难以有所作为。因而,在统一公法学的构建过程中,制度支撑问题是一个不得不需要解决的难题”③。应当说,这些观点的提出是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理论研究意义的,它对于回答“统一公法学”能走到远?对于“统一公法学”如何实现理论与现实的对接等问题具有重大的导向作用。它像一把钥匙,打开了统一公法学向部门公法学“软着陆”的大门;又如一束智慧之光,照亮了统一公法学发展道路上的层层迷雾。因而研究统一公法学的制度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此外,有两种观念要予以澄清。一种观点认为在统一公法学的地位上,它是一种公法学总论,或者说是一种公法哲学。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完全苟同。本人赞成把公法学当成部门公法学的总论,因为它是对整体公法规范、共性公法规范和一般公法规律进行研究的科学,是“超越部门公法学,在部门公法学的基础上综合和系统研究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核心问题”④的独立的交叉学科,它是“以合理的结构来科学地表述统一公法学的内容,来正确解决公法学各项内容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以使之成为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①。作为一种公法学总论,恰恰表明了统一公法学要研究的对象。笔者不赞成把统一公法学当成是一种公法哲学,因为哲学是世界观的学问,而统一公法学并不是公法学中的世界观,也不是等同于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学科中的基础地位,它只是一种中观层次的法学,如果把它当成一门法哲学,那么其实践意义会大打折扣,也会导致统一公法学“昙花一现”式的命运,同时,如果把统一公法学视为一种哲学,也就不会有制度问题需要研究,因为法哲学并没有相应的制度来作为其支撑点,它不过是对法学现象的描述和在理论上的升华,所以承认统一公法学是一种公法哲学实际上也等于抹杀了对制度研究的必要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一法律部门需要制度作为支撑,因而统一公法学也不需要研究制度问题。此观点还指出统一公法学是从方法论上进行创新,有没有制度作为支撑并无多大意义,有制度支撑未尝不可,没有制度支撑也不能说明其没有研究意义。笔者认为,从部门公法来看,都是有相应的制度的,如刑事法律就有自首、立功、累犯等制度,相反有制度并不能表明在分论中得以应用,但是法律部门肯定是有制度作为总论的支撑的。统一公法学作为超越部门公法学之上的学科,它同样需要制度作为支撑,没有制度支撑,就如无源之水,难以在实践中有所作为,也终究会作为一种纯理论被束之高阁,除了被统一公法学论者关注外,其他部门公法学者并不会有很大的兴趣,因为它并没有与部门公法学进行对接,两者之间还是在自说自话。当然在方法论上的创新是有一定意义,正象爱因斯坦提出相对论,是一种创新,并不被当时人们所理解,只是后来被论证才为人们所接受。而统一公法学相关概念、范畴的提出,并不像相对论那样的复杂难懂,它不过是在整合部门公法学或者说是在部门公法学之上、之间、之外来审视公法的中观层次学科,是易于被人们所理解的,《统一公法学原论》面世后出现的学界反响就是明证,因此统一公法学需要而且应该作出进一步的积极贡献,要在制度安排上进行研究,实现统一公法学与部门公法学的对接,使之突破纯理论的樊篱,使统一公法学迈出实质性的飞跃。综上所述,构建统一公法学的制度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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