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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七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途径

  通知义务是指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于法定期间应当先通知拟诉的被告人。通知义务除了纠正违法、排除公益诉讼为其主要目的外,还有其他功能,如使行政机关有时间决定是否自行起诉,或者在行政机关、公民原告和违法者之间达成和解,纠正违法行为,恢复社会公共经济权益,使公民原告自动放弃起诉,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至于通知的期限,可参照美国规定60日的期限。
  (四)诉讼排除
  美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而排除公益诉讼。这是一项对公益诉讼制度的限制措施。对公益诉讼进行必要的限制是有益的,我国也应当吸收这种诉讼排除制度。由于公益诉讼本身是建立在对行政机关的公权力限制和不信任基础上的,即使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其诉讼行为排除公益诉讼,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行为,包括准司法行为都不能对公益诉讼产生排除的效果。只有行政机关的诉讼行为才能排除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公益诉讼。
  (五)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负担
  根据我国的诉讼规则,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诉讼双方各自承担。但公益诉讼的原告通过诉讼而使自身获得的利益极其微小,而诉讼却会给原告带来查询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多种费用。如果这些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广泛开展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只要原告通过诉讼对维护公益起到了积极作用,法院就可以根据其请求判决被告负担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六)罚款
  美国法律允许公民原告向法院请求对被告课处罚款,但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却甚为犹豫。论者认为,既然承认公益诉讼的独立地位,便没有理由不允许公民提出罚款诉讼请求。并且为了鼓励公益诉讼,还可以授权法院将罚款的一部分直接用于负担公民起诉人的各种费用。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遏制侵犯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违法行为,我国也应当允许公民在公益诉讼中提出罚款的诉讼请求。
  (七)公益诉讼的法律环境
  从美国的经验可以看出,公民诉讼制度的良好运作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背景条件:(1)法院系统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较高的地位,能够有效地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相抗衡;(2)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有利于公众参与涉及公共政策的行政决策的体制,并且以依法行政作为工作的指导原则;(3)社会公众应当有较高的公共意识和对行政决策系统的参与意识,敢于通过诉讼渠道为公益主张权益,并能够有效地组织起来,增强公共经济权益主张的力量。
  用以上三个条件对照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治环境,均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因此,我们必须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保持法院的独立性,提高法官的素质,公正审判,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推行行政公开制度,接受社会众的监督,尊重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不越权行政,依照职责分工原则相互配合;培养人民群众的公共意识,开辟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和立法的渠道,树立社会公众崇尚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理念,增强维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社会责任心,培养保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同时也是保护和实现个人利益的认同感。只有这样,才能为开展公共诉讼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后 记
  本文研究的课题最初源自我与我的硕士研究生朱时敏君就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讨论,后来朱时敏君毕业留校与我合作申报题为:“经济法基本范畴:社会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权利”科研项目,2004年获得西北政法大学批准立项。关于这一研究课题在立项前后我们共同曾苦苦探索四年有余,2006年朱时敏君赴德国留学,后续的研究则只能由我一人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这一既充满虚幻又确确实实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研究对象,在虽然模糊不清却仿佛依稀可见的状态下,艰难的寻觅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如何权利化,以及公平实现的途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在公法领域蕴含于国家对公共经济事务的管理权力之中,并且体现于政府的公共政策之内;但是国家不是万能的上帝,政府的有限性使之无法代表全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所有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亦不可能毫无例外地上升并表现为国家公权力。因此,在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外,势必存在多种国家无暇顾及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这些公共性质的经济利益在公法之外,如果仅仅以私法的消极法益存在,则必然影响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只有在经济法中表现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法权形态,才能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有效地保证其顺利地实现,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及其权利形态是一个可变的动态发展的范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地扩大和向纵深发展,它所包括的内容和具体的权利类型也将会随之不断的充实和更新。由此可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及其权利将会成为社会科学领域永恒的研究主体,本论著对该课题的研究只是一个初步的,比较粗浅的探讨,其中还有许多问题有待后续的研究者将其深化。尤其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权力、社会公共经济权力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如何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体系,它们在经济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应如何体现的?如何才能确保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在这些具体制度中公平、顺利地实现?应该成为我们后续研究的重点。
  郭富青
  二00七年元月于古城西安
  
【注释】作者简介:郭富青,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198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三年,1989年考上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992年毕业,并于华东政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2001年,应邀赴香港城市大学作访问学者半年,2002年晋升为教授职称。长期以来从事商法学、经济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尤其是致力于企业法、公司法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有较深的造旨。主要论著有《合伙企业法论》、《公司法教程》、《企业法》等8部,并在《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经济法制》、《河北法学》、《社会科学家》等刊物,公开发表法学专业论文50多篇。其中有8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3篇被收入《中国商法精粹》。《建立我国拍卖法律制度初探》一文曾于1996年荣获中国社会科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学论文优秀奖;《论现代企业集团组织运行的法律机制》,1998年荣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荣获2002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论商法的立法模式》,荣获2004年中国法学会颁发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青年优秀论文”2等奖。现任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导师组副组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陕西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专家;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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