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我国保护公共经济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
宪法》第
41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等一系列的规定,从立法的目的来分析和考量都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虽然这些规定没有像有些西方国家
宪法直接说明公民有诉诸司法的权利,但是我国宪法暗含着公民有诉讼的权利,这个诉讼包括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也包括公益诉讼。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是母法。从以上所引述的
宪法的诸规定中,我国明确的可以找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
宪法依据。
近年来,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复苏,“公益诉讼”成为舆论界普遍关注的对象。例如,被列2005年为10大有重大影响诉讼之一的案件——郝劲松因发票状告铁路局案。郝劲松因退火车票时,火车站开具的小票是铁路系统自己印制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报销而状告铁路局。郝劲松因发票状告铁路局案属于典型的超越一己之利为公益而寻求司法救济的公益诉讼。然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公益诉讼案件,绝大部分诉讼均以原告的败诉而结束。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制度下,由于并未赋予社会个体成员在诉讼中的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人的资格,败诉的结局是必然的。由此可见,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已趋于成熟,而且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社会公共需要。
当务之急是对公益诉讼进行立法,论者认为应当首先在经济法、
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相应的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明确其可诉性;其次,
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公益诉讼诉的讼讼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要开展公益诉讼,对我国诉讼当事人制度必须进行变革。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这样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它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传统上个别、具体的私法请求的制度,所产生的狭义、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益严峻,致使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案件逐渐增多。因此,公共利益辩护人的概念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相应地扩大。有学者认为应从诉讼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的适格问题。现代的诉讼政策不应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而是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为了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论者以为可以作出如下制度方面的设计:
(一)原告与被告
凡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会管理秩序等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可能性的,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范围。原告资格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但是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我国的公益诉讼可以界定为两类:(1)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受害人之诉。这类案件的特征是不法行为既侵害了直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公益诉讼;(2)是团体之诉。当某一社会团体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权益遭受侵害时,由该社会团体基于法律赋予其的实体权利,提出停止侵害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形式。这种诉讼的前提是法律必须赋予某些具有公益性的组织组织诉讼的权利,例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公会、股东协会等社会团体直接的诉权。公益诉讼的被告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具有可诉讼性的行为外,凡是损害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行为人,均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
(二)公益诉讼的诉讼事由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起诉事由也应包括两类:一类是私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另一类是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经济经权益未能增长,或因其违法行政损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前者的被告是私法主体,后者的被告是社会公共管理机构属于公法主体。
(三)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