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七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途径

  三、社会公共经济权益救济的激励机制
  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经济经权益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对那些直接表现为对个体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案件,即加害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加害行为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又侵害了包含个体的权益,因而,被侵害的个人或法人可以请求经济补偿。除了此类案件外,大多数侵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案件,原告只能要求法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消除影响,但是不能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这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积极提出诉讼的原告花费的成本和所能够分享的社会公共经济权益之间就会形成一种不对等关系。这种不对等性往往激励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和行为。这是对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在遭受侵害后,采取救济措施的最大妨碍。因此,要确保遭受损害的社会公共经济权益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尽可能最大限度的恢复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就必须建立社会公共经济权益救济的激励机制。
  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虽不以获利为目的,但如果诉讼过程中所承担的费用不能得到有效补偿,势必影响这种公益性诉讼的广泛开展。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负担律师费用的“美国规则”,即使是胜诉的一方原则上也不得向败诉的一方请求律师费用,这不利于公益诉讼的适用。为了鼓励公益诉讼,国会以“法院认为适当”作为负担律师费的标准,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阻止那些不必要的诉讼。美国除了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之外,消费者或企业也可以起诉厂家违犯反托拉斯法。为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美国采用所谓“三倍惩罚”的办法。如果一家企业因违犯了反托拉斯法而对其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危害,按法律规定,它将付给受害者三倍于实际损失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则可能会进监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除了威慑违法者的功能外,对受害人积极主张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行为也是一种奖励。美国的集团诉讼程序内含有刺激公益诉讼的因素,那就是惩罚性赔偿和律师全面胜诉报酬制。集团诉讼设置了一些奖励措施来激发诉讼当事人对利益的正当动机,通过采取两、三倍的赔偿政策,鼓励私人提起公益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原告取证的困难而设置的,赔偿额中超过损失额的部分,可以说是社会、法律政策对所希望行为的奖励。而且由于美国实行律师胜诉取酬制,如集团一方胜诉,只可能存在多余的利益无法分配,不会影响集团成员所获得的赔偿;如集团一方败诉,则由律师承担风险,免却了私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最大忧虑。
  我国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蕴含了对具有公益性的消费者诉讼案件的激励因素外,其他法律中尚缺乏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建立新型的和谐社会,我国当务之急是排除立法中存在的妨碍公共诉讼的障碍,建立保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是缺少不可的组成部分。
  四、保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一个相对于私益诉讼的概念。但是,这里的公益诉讼不包括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所提出诉讼。最早,罗马法提到,公益诉讼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在美国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它是美国社会剧烈变动的结果。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是指为了抑制、预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和保全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该制度在消费者保护、反欺诈、防止内部交易和环境保护等领域都有适用。由于环境保护关系到较大范围内的人体健康,甚至影响人类的生存,所以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最为广泛。
  (一)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公益诉讼的产生同现代国家行政权的极度膨胀、扩张和人民对政府的不信任情绪密切相关。政府能力和精力的有限性,政府失灵的客观性,以及有时政府的行为也会偏离社会公共利益,无法代表或不能很好地代表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因此,立法必须允许社会个体采取司法救济的途径保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步伐日益加快,国际范围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社会公共利益、团体利益、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也愈演愈烈,致使传统的诉讼无论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性,难以更加周全地保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卡佩莱蒂教授明确指出:“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 [188]某种程度上,世界已成为存在明显的利益分化和冲突下的超级联合体,因而也“越来越导致了这样一种局面的出现:单一的个人行为既可以造福于亦可造祸于大多数人” [189]梁慧星教授指出,虽然行政权不断膨胀和扩张,但其行使并未受到适当的制衡、控制,不仅无法发挥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而且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且很难得到纠正。基于此,梁教授认为,必须走出以公权制衡公权的传统做法和实践,开放纳税人诉讼,建立以私权制衡公权的制度。 [190]他所提出的以私权制衡公权的理论,对公益诉讼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