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诉讼的特征:(1)原告资格。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法院在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时,必须要求原告证明以下两点:一是该受指控行为已对或将对原告造成“事实的损害”;二是被控的行政行为侵犯的原告利益属于制定法所保护或管理的利益。在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同样必须符合这两项条件。(2)起诉事由与被告。根据被告的不同,公民诉讼的起诉事由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以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为被告,主张其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一是以环境保护局局长为被告,主张其疏于执行法定的非裁量义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3)对公民诉讼的限制。首先,非裁定行为:公民诉讼的对象如果是环境保护局局长,则只能针对其非裁定行为或义务。其次,政府执法不力。多数环境法规定,当有企业等其他污染源已经或者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进行环境破坏和污染,而环保局局长或者政府已经开始且积极诉诸法院要求采取措施时,便不得提起公民诉讼。其三,60日前的事先告知义务。立法规定原告提诉讼起前应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经过60日后才能正式起诉,目的是给予环保机关相当时间主动对违法事件采取行动。(4)救济手段。法律确立的救济手段有两种:第一是禁止令。法律规定的关于公民诉讼条的款均授权法院发布禁止令,以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主管机关采取具体行动以贯彻法定要求。第二是罚金。《清洁
水法》关于公民诉讼条款明文授权法院可以对被告科处罚金。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对我国公民提出公益诉讼,设置了法律障碍。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与受益主体之间是一种间接性利益关系,不法行为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侵害,通常情况,虽然不直接减损公民和其他私法主体的经济利益,但是就长期观察而言必然会间接地反射其个体利益,导致其预期收益的减少。如果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未受不法行为直接损害,只是间接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无法为维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提出诉讼,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实现。因此,为了鼓励开展公益诉讼必须对该条进行修改,将条文中的“直接利害关系”改为“利害关系”,删除“直接”二字。扩大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以适用于保护社会公共权益的公益诉讼。
4、检举人诉讼
英国的检举人诉讼是指当检举人发现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法务大臣或检察长(如公平交易局局长、专利局局长、公共卫生检查员等)为保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当他们迨于诉讼时,公民个人经其同意,可以以法务大臣的名义代其提起诉讼。如果败诉,诉讼费由检举人自己承担。
5、社会行动诉讼
印度的社会行动诉讼包括代表性诉讼和公民诉讼。代表性诉讼的资格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代表其他人或者组织提起诉讼,而无证明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公民诉讼的资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即使没有遭受具体的违法侵害,也可以以公民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管哪一种类型的主体都必须具有维护正义事业的“善意”,否则,法院将拒绝受理。在这里,尽管法官为了防止滥诉,对诉讼主体资格规定了限制条件,但是,这里的“善意”。显然不同于美国公益诉讼中的“事实上的损害”的起诉要件,后者排除了具有维护公益的善意,但却不能具体指出自身受到了损害的个人或者组织成为原告的可能性,适用范围比印度狭窄得多。鉴于此,虽然印度的公益诉讼源自美国的公民诉讼,但是印度学者认为,印度公益诉讼更合适的叫法是“社会行动诉讼”,意指它与美国公民诉讼的区别。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印度最高法院通过代表性诉讼资格成功地判决了被超期羁押者的案件,为退休公务员争取养老金案件等。印度最高法院判决的最重要的环境案件,属于公民诉讼资格案件,其中,包括1988年审理的著名的甘加污染案,判决结果导致30多家制革厂关闭。
为了便于社会行动诉讼提起,印度在司法实践还确立了信函司法权。这是指印度的申请人可以以信函的方式代表社会地位低下的阶层提议法院办案,这被称为“信函司法权”。在台拉登采石案中,一位律师给法院写信,指控非法的石灰石开采活动正在破坏某地的生态环境,法院视它为合法的诉讼程序。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把一名新闻记者写来的信直接看作是公益诉讼令状申请。一般说来,以书信方式提起申请时,应当写明收信人为法院,但为鼓励公众参与诉讼的热情,法院曾经把写给个别法官或法庭的信件也看作令状申请。
为了支持公益诉讼印度法院甚至抛弃了传统的司法抑制主义,奉行“司法能动主义”。在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中,司法能动主义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侵入传统上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力领域。以台拉登采石案为例,最高法院在作出关闭石灰石采石场的判决时,必须考虑、平衡、解决互相竞争的政策,包括工业发展的需求、环境保护的需求、维持当地就业的需求和保持重要的商业投资的需求之间的关系;法院审查了有关地理专家高度技术性的报告,并给予专家意见以不同的重视。
6、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指当某一利益集团的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依照法律规定,集团可以选举成员作为代表为集团的整体利益对被告的侵害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就集团诉讼所做出的裁判对集团全体成员均具有既判力。因此,集团诉讼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制度在各国的表现形式不同:第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指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优点是无需所有权利人都参加诉讼,只要有一部分人提起诉讼,则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实现自己的权利。第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指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以及不属于法律上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团体,在必须由多数人全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被诉时,只通过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人脱离诉讼的制度。第三,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是指由法律授予某一公益团体的诉讼实施权,由该公益团体作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起诉,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的制度。第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基础,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作为一方的诉讼,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