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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七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七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途径


郭富青


【全文】
  第七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救济是一切私权利实现的最终途径。至于公权力的主体本身就掌握着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它的强制手段,它可以凭借其拥有的强制手段,甚至国家机器直接强迫被管理者或义务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因此,在法律上公权力大多无需通过救济手段实现,公法立法大多也不重视救济手段的规定,它所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公权力无度地扩张。布坎南认为:“在长期中,对政府真正有效的制约,只有体现在宪法中限制政府征税、发行债券和印制货币的权力的规则上” [185]。至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在本质上也属于私权,与国家经济权力有着质的区别。国家经济权力除了打击经济犯罪需要借助于检察机关的公诉之外,如市场管理权、宏观调控权等权力的实现是无需司法救济手段的;但是,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就必须建立其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确保其最终实现。
  一、有权主张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主体
  社会公共经济权力即国家经济权力。例如,国家公共财政的管理权力。由于公共财政,系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为执行一定职务而取得、使用与管理一定资金财物的行为。在财政学看来,公共财政就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满足公共需求而建立的国家财政模式。“赋税是官僚、军队、教士和宫廷的生活源泉,一句话,它是行政权力整个机构的生活源泉。” [186]国家公共经济权力作为公权力只能有国家的实体部门——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来主张权力,私法主体未经授权不可能拥有该种权力。在公权力的司法救济方面,主要是由检察院对严重损害社会经济权益的犯罪行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法院,尽管在立法和审判的过程中也代表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它们在诉讼过程中,却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社会公共经济权力,这是因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职权分工规则所蕴含的必然限制。美国关于反垄断的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公权力模式进行运作的。其反垄断行为的大多数案件都由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以国家的名义提出公诉,从而得到司法救济的。例如,1974年,司法部控告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涉嫌两项垄断行为:(1)阻止其它长途电话公司与地方交换台进行沟通;(2)妨碍其他电讯设备制造商,向电话用户或贝尔营业公司出售电讯设备。政府主要的法律和经济理由是,贝尔系统利用它在地方电话市场上形成的自然垄断,来创造其在长途电话和电器设备市场上的垄断权。最终,贝尔的管理层与政府达成了谅解,贝尔系统基本上在每一个问题上都接受了政府提出的意见。各地方电话营业公司从贝尔系统分立出去,并于1984年重组为7个大型的地区性电话公司。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保留了它的长途电话业务、贝尔电话实验室(研究机构)和西方电器公司(设备制造商)。其净效果是将贝尔系统的规模和销售额缩小了80%,世界最大的私人公司解体了。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垄断行为拥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专属告发权。
  关于社会经济的权利救济代表主体应当靠非营利社团法人、企业或个人,国家在特殊情况因人民的请求时,才出面主张权利。因为该种权利本来就处于公权力之外,国家难以顾及,并且是属于市民社会领域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它不以国家利益作为其形式表达,法律上也不表现为社会公共权力。
  社会公共利益仅靠政府的公共政策予以保护,由于政府的能力有限以及政府也会背离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这种保护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我国长期以来只有国家政策,没有公共政策,社会处于转型期,市民社会尚未完全形成,不足以形成制约公共权力的力量。 [187]这主要是因为在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政府,小社会”,社会完全依附或者被淹没在政治国家之中,由于社会力量受到强大国家的压抑,只能在国家权力的缝隙中呻吟,听不到社会力量的呼声。个体的私权被边缘化,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缺乏形成的空间,制约公权力根本无从谈起。然而,改革开放政策在我国已经实施20多年的历程,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迅猛发展,推动着我国社会结构开始转型,“大社会,小政府”已成为未来社会结构发展的方向。在这富有历史意义巨大变革中,公民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法律主体人格及市场主体地位得到了确立,社会经济交往日趋繁荣,市民社会进入发育阶段。由于社会主体及利益日益多元化,在经济活动领域必然产生社会大众的公共需求,这就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产生创造了坚实的社会经济基础。社会公共经济权利不同于国家经济权力,它往往处在国家所关注的视线之处,因此,它的实现也必须仰赖于非营利社团法人、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积极主张,从而确保权利能够能依法不受非法侵犯。
  法律必须规定当私人的权益受到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的损害时,应当赋予公民个人以法定的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包括诉讼权、补偿权。当违法行政者的行为最终被确定为假借公共利益损害私人利益时,私权利主体还应该享有赔偿权。同时,当公共经济利益受到私权利主体的侵犯时,应该由非营利社团法人、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作为社会公共权利的代表者来行使诉讼权利。此外,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社会公共权利的保障程序。
  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方式
  (一)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行政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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