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个人、企业法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时,个人或企业行使个体权利的同时也就代表社会行使了社会公共经济权利
现代市场经济最卓越的成就之一,就是论证了自由市场机制对国民财富增长的重要价值。“经济学最重要的成就也许就是证明了受纯粹自利动机驱策的个人能够从交换中实现互利。”[182]这一点,早在古典自由经济学派的创始人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就已得到了确立。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者主张自己的权利,不仅履行对自己的义务,同时也履行了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的法律秩序。当个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时,就将个人权利问题转换为国家现行法的实现问题。他已不是为一已之利而斗争,而是为法律的实现而干斗争!为法律的生命而斗争!为国家的法律秩序而斗争![183]“社会中的个人在以自我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为动机时,他必须考虑到他人的利益。因为他意识到,自己的目的是与他人的利益无法摆脱地联系在一起的,只有与他人合作,才能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在合作运动中对他人利益的考虑和关注,使人在利己动机的基础上产生了利他主义的行为倾向。”[184]从价值导向上看,作为经济人的个人是“通过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来实现个人目标、群体目标与社会目标的一致。例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为原告提出了人身伤害赔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在主张实现自我利益实现的同时,请求实现了公共利益。因为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是广大消费者对产品消费安全的普遍需求。美国反垄断法允许受垄断行为之害的当事人对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提出所受损失3倍的损害赔偿额请求权。其立法本意除了对垄断行为予以严厉惩罚之外,实质上也是对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当事人在实现自我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益于所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一种奖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
7条“社会监督”,赋予社会公众对反垄断行为社会监督权,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注释】作者简介:郭富青,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198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三年,1989年考上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992年毕业,并于华东政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2001年,应邀赴香港城市大学作访问学者半年,2002年晋升为教授职称。长期以来从事商法学、经济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尤其是致力于企业法、
公司法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有较深的造旨。主要论著有《合伙企业法论》、《
公司法教程》、《企业法》等8部,并在《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经济法制》、《河北法学》、《社会科学家》等刊物,公开发表法学专业论文50多篇。其中有8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3篇被收入《中国商法精粹》。《建立我国拍卖法律制度初探》一文曾于1996年荣获中国社会科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学论文优秀奖;《论现代企业集团组织运行的法律机制》,1998年荣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荣获2002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论商法的立法模式》,荣获2004年中国法学会颁发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青年优秀论文”2等奖。现任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导师组副组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陕西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专家;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