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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六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主体化研究

  四、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作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
  (一)企业法人和个人因受指定或受委托代表社会行使公共事务的民主决策权
  既然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均是市民社会的活动主体,它们或他们过着日常的市民社会的生活,对市民社会的状况较之于政府有切身的体验,也掌握着关于市民社会一手的资料和信息,因此,它们或他们对那些属于市民社会的公共需求,更有发言权。因此,吸收他们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一方面能够体现社会经济生活的民主化要求,另一方面可以为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对公共事务的决策提供充分的信息资源,更最重要的,这是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行使的普遍的方式。为此,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样的思想与制度设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程序制度在确认立法机关是惟一立法者地位的同时,也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以广泛而充分地吸收广大社会成员对立法活动的参与。该法第5条所确立的立法民主原则要求立法活动“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立法活动的途径主要是两条途径:第一是人民群众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第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其必要性在于加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181]一方面使立法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为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开辟了一条渠道。通过这两种途径从而建立社会个体成员的辅助代表机制。为此《立法法》规定了立法程序中的听取意见、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制度。此外,在具体的政府决策制度中也建立了社会个体成员参与制度。例如《价格法》虽然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制度以确保价格行为的公正与合理,但为了规范和完善政府定价程序,保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政府定价的决策水平,增加其科学性,在第23条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即对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既然已经由价格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从而以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身份制定,本应足以保证其公正合理。建立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只能解释为立法者对于政府定价行为能否真正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担心与忧虑,从而引入社会个体成员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补充代表,以期由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具体的定价活动中充分阐明自己的意志与利益要求,更好地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
  经济法作为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类新的部门法,它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从经济法价值目标与其基本范畴的关系上加以理解与把握,论者认为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国家经济权力及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归属主体和代表主体等,都应该成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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