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之外,市民社会的社会公共利益其法权表现形式是社会公共权利,最主要的是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其中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具体应包括:社会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的权利;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权利;劳动就业权、生活保障权、公平竞争权、弱势社会群体请求国家求助和扶持的权利;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权利等。这种权利由于不属于公权力,因此,具有扩张性,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要潜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了现实的普遍性,并且凸显于社会领域,就可以纳入社会经济权利保护的范围。社会公共权利不属于公权力,也不同于个体享有的纯粹私权利。它是不能量化归属为社会成员所有,却可以由每一个社会成员受益的共益权。因此,它的实现需要有代表主体进行维权。这种代表资格的取得可以是法定的授权,政府或国家机关指定,也可以是委托授权,还可以是通过一定的民主选举程序选举产生。
由此可见,社会公共权益的代表主体是多元化的,它可以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和公民个人。
三、非营利社团法人作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
国家是一个最大的团体,在国家之外,还有更多的社会团体,众多的社会团体则构成社会。A·埃茨奥尼认为:“我们的社会是有组织的社会。我们在组织中出生,通过组织受教育,而且我们大多数人为各种组织工作耗费自己的大半人生。我们在各种组织中付款、玩耍、祈祷、消磨了许多闲暇的时光。”西方国家将非营利社会团体看作是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政府、社会公共事业组织和企业是现代社会结构的基础。非营利社团法人之所以能够作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是因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现代市民社会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社会共同体,除了政治国家所代表的那一部分社会整体利益之外,市民社会领域必然还有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无力顾及的。市民社会是由个人、企业和各种其他社会团体组成的一个共同体,由于个人和企业均是市场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其个体利益往往与公共利益存在着利益冲突,通常情况下不适宜作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这样一来,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必然落到非营利社团法人的肩上,而且也必须由其责无旁贷地承担责任。第二,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团体使命和社会责任感为动力,依靠政府资助、社会捐助或者自筹经费为物质基础,向社会提供某一领域的公共物品,或促进成员公共福利。非营利社团法人的“公益人”品格,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天然的联系,因此,它相对于企业和个人所具有的“经济人”的属性而言,更加适宜作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第三,社会个体成员在立法与决策程序中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先天性缺陷,决定了其作为补充代表机制的主体是难以起到应有作用的,因此,应确立团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补充代表机制中的中坚力量。立法与行政的效率要求与降低成本的考虑不可能动员全体社会成员参与(除非特别重大的事项进行全民公决),而广大的社会成员囿于个人兴趣、能力、时间、精力、信息等各种具体因素,也难以真正全面地介入立法与行政活动。因此,设计合理的机制对于保证利益整合效果至关重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除了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努力之外,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利益集团的参与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如行业协会、各种职业团体、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信息、精力,而且由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的职责也存在参与相关活动的动力,这就保障了其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角度进行参与,以利于国家机关的整合。第四,由于国家机关庞大复杂的运作机制,以及动力与工作作风乃至利益关系,如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腐败等方面的限制与制约,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的状况往往反应迟缓,难以及时地代表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相比之下,非营利社团法人对其服务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要敏感的多,就此而言,非营利社团法人也应该成为维护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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