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六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主体化研究
郭富青
【全文】
第六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主体化研究
利益反映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蕴含着主体对客体的价值判断。利益从哲学角度讲是主体对客体的享有,或者说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利益产生于主体对客体需要,没有存在于主体之外或超越主体的利益,也不存在与利益截然分离的不食人间烟火的主体。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如果不能归属于一定主体便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无法获得保护和实现。犹如法律上不存在最终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原理超出人力控制能力之外的物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财产。没有受益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严格地说什么利益都不是。
一、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代表
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但公共社会并非实在的主体,其利益必需有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与维护,否则容易遭受其他主体,特别是社会个体成员的侵犯与损害。然而,国家作为社会管理机构是“法律上组织起来并且人格化了的社会。”[165]无论就其产生的动因,还是肩负的历史使命,以及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力与方便,国家均无可争议地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体现”。[166]此种代表,不仅体现在确认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容及其与社会个体利益之界限,而且还体现了当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损害时动用国家机器进行救济与维护。“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167]因为在阶级社会中国家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同时也是实现统治阶级中个人利益的工具。“从历史上看,尚存在国家、政府时,政府总是会来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者。”[168]这是由政府产生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决定了政府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关于这一点,实事上柏拉图说的非常准确,对于政府有利的,政府一定说对人们有利的,这种有利就是人们欲望的满足,而这一定也是正义的。[169]“国家的满足代替了人们的满足,只要国家满足了,个人就一定是满足的。”[170]这是因为在资本主义之前的社会中,社会与政治国家融为一体,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无论是应然层面或是实然层面均尚未出现分化。美国州检察长有权代表所有的慈善机构的公共利益对慈善机构的运行实行监管。[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
1条(立法目的)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3条(垄断行为的定义)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明确宣布垄断行为不仅是侵害个别经营者和消费者每人利益的行为,而且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正因为如此,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才能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
5条“政府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