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司法界定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司法界定,是公共经济权益界定的最终程序。这种界定是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结合特定的案情,依照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评价功能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案件中所牵涉的各方利益结合立法的目的,融入价值判断,加以认定和平衡的裁判行为。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司法界定包括以下情形:(1)在刑事案件中,依法公正地定罪、量刑,制裁犯罪行为。
刑法作为典型的公法把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上升为犯罪,因此,只要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对犯罪行为予以定罪量刑,也就意味着界定和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2)在民商事案件中,由于民商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必须首先确定案件中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订立的合同违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及其订立的合同无效。其次,法官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最终,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3)在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官必须判定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通过裁判保护社会公共权益。(4)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作出进行审查,实质上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由第三方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本着平等和公平的原则加以平衡。法院应该充当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解释的第三方和最终的裁决者,否则,公权力组织和个人之间必然对公共利益的评价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中,而个人往往又必然会因处于弱势而居于不利地位。为此,必须规定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程序,进一步拓宽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主体、程序、权限、事实,还有目的性的审查。这种司法审查行为不仅可以对公共利益的有效行使起重要作用,还能使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个案中具体实现。
【注释】作者简介:郭富青,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198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三年,1989年考上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992年毕业,并于华东政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2001年,应邀赴香港城市大学作访问学者半年,2002年晋升为教授职称。长期以来从事商法学、经济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尤其是致力于企业法、
公司法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有较深的造旨。主要论著有《合伙企业法论》、《
公司法教程》、《企业法》等8部,并在《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经济法制》、《河北法学》、《社会科学家》等刊物,公开发表法学专业论文50多篇。其中有8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3篇被收入《中国商法精粹》。《建立我国拍卖法律制度初探》一文曾于1996年荣获中国社会科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学论文优秀奖;《论现代企业集团组织运行的法律机制》,1998年荣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荣获2002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论商法的立法模式》,荣获2004年中国法学会颁发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青年优秀论文”2等奖。现任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导师组副组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陕西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专家;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