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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五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界定方式与程序

  听证完毕,往往需要把有关听证内容付印供所有议员做参考。如果还有新的问题或者证人对议员提出的问题回答不够充分,也可以书面形式进一步补充,以便把有关问题的方方面面都考虑充分。
  从美国国会听证的证人来源看,有资料显示,大约有22%的证人代表那些直接从联邦政府接受资助的组织;约有35%的证人为政府工作人员。国会有责任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因此,有关官员必须前来作证。其余43%的证人与联邦政府的经济关系并不固定。有些是政府合同承包人,而更多的是受国会立法影响的商会、企业或利益集团代表。其他证人可能并不从联邦政府获得任何资助。可见,美国的国会听证会具有广泛的民众参与性。
  目前,我国听证主要有四大类:一为1996年建立的行政处罚听证;二是1997年底建立的价格决策听证;三是2000年3月建立的立法听证;四是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2004年6月国家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质量评价法》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50条(听证会)规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在听政会举行前7日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同时可以邀请利害关系方、各有关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听政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听政。”由此可见,随着我国民主法治不断地发展,我国的听证制度将日趋完善,听证会的类型将会不断地的增加,内容也会愈来愈丰富。
  自我国确立听证制度以来,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曾陆续进行了立法听证、价格听证(出租车调价、公交车调价、名胜古迹门票价格、医疗价格改革听证)、路桥收费听证、个人所得税立法听证、征地听证、环境保护听证等多项听证活动。举行这些听证会的实践,不仅为立法和行政执法倾听民意积累了经验,而且激发了社会公众关心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调动了其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热情,同时强化了立法和政府政策的公信力。引起巨大反响的是2005年4月13日,国家环保局就圆明园环境评价问题举行听证会,被媒体称为中国首次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级环境听证会。从“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湖底防渗工程事件被披露,引起舆论关注,形成政府机构对策,到邀请公共参与讨论决策,总共进行了两周时间。[163]2006年3月20日下午,陕西省物价局在西安组织召开了华清池、秦始皇陵、茂陵博物馆门票试行淡旺季浮动价格听证会。听证会正式代表38人,包括人大、政协及有关部门代表,专家学者、企业职工、农民和学生代表。听证会上,三景区代表分别就淡旺季游客分布不均,旺季人流拥堵,影响游览质量;资金匮乏不利于景点开发、文物保护两项理由作了阐述。并且指出试行淡旺季浮动价格可以利用价格杠杆自动调节淡旺季的人流量,缓解旺季的旅游过度密集。听证会上部分代表对淡旺季实行浮动价格表示理解和赞同,也有代表持不同意见。[164]
  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引入听证程序。对于公共利益,立法只能对其评价标准做出价值判断,现实中对公共利益评价由行政机关依据具体事实标准做出判断,这种判断必须经过正当程序。政府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来认定在具体事件中的公共利益。听证会应该由处理公共行政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吸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各界的代表参加,一般应包括: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一般社会群众代表以及独立的专家代表。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应该对公共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各方主体应该在平等基础上,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充分质证和讨论。公共利益的确认实质上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平衡过程,它以肯定私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承认私权利为起点,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定程序,在各种不同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形成。
  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必须在确认、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进行政务公开,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当公共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出现对私人权益的不利影响时,应当引入听政程序以保障私权利主体的利益和权利。听证会通常应该由四方主体参加: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主体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主体、一般社会群众代表以及独立的专家代表。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应该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做出应有的解释和说明。不能片面地认定事实,剥夺利害关系人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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