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行政界定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和行政执法的过程,尤其在履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时,经常会遇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事件,需要对某种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做出认定,然后,衡量何种利益居于优位,并且按照保护优位利益的原则,加以处理。德国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调整的目的是“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做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平衡个人与团体之间被类型化了的利益冲突。[160]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评价哪种利益居于优位。质的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指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所承载的价值类型不同时,以满足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价值大者,居于优位;量的评价则是一种数量化分析,指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所承载的价值类型相同时,以受益人数量多者,居于优位。前文已经述及以国家名义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及其权力,法律规定得十分明确,不存在着行政执法过程的认定问题,需要认定的主要是市民社会领域的社会公共经济权益。例如,土地征收、征用和城市居民的房屋拆迁是否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共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认定,以及某种重大的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何种影响的评价,需要严格的正当程序保证其实施。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证,公共利益很容易成为执法机关恣意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借口。“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对私人实体利益限制与克减,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和克减正当性与合法性。”[161]因此,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赋予人民监督权来限制政府的滥权行为。凡是公共权力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公共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就能够得到较高程度的保证,从而社会矛盾得到缓和,秩序较好。
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使得让受益主体作为公益人的保护难以凑效。主体的分散定性,私人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在人员的组织和信息的收集都有一定的难度,保护成本往往很高。公众采取集体行动,往往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非理性的结果。因此,让公共权利机构作为公益保护的代表人,就自然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没有国家权力其及代理人的介入,财产权就无法界定、保护和实施,因此,国家权力就构成有效产权安排和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此看来,没有国家就没有产权,另一方面,国家介入产权安排和产权交易又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和侵害,就会造成所有权缺失,导致无效的产权安排和经济衰落,……没有国家办不成的事,有了国家又很多麻烦。”[162]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界定必须依赖公权力的介入,但是公权力的滥用又会使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有失公允。为此,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准确界定有赖于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防止某一重大事件是否属于或涉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由行政长官按自己的意志恣意地做出主观判断,一个人说了算。界定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应当保证整个过程的公开透明,并依法保证公民尤其是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并相应地设计听证制度、理由说明制度、申诉制度、公民监督制度,保证整个过程的程序公正和民主参与。这一切只有通过对立健全完备的行政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以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够贯彻落实。
行政公开是指为了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行政机关将处理的涉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事务进行信息公开。行政公开一般包括行政职权公开、行政事件公开、行政工作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公开。行政公开制度可以通过公开公共行政事务的内容、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的方式,为社会公众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开辟路径,从而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所谓听证(public hearing),是指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在做出直接涉及公众或公民利益的公共决策时,所采取的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决策,以实现良好治理的一种规范性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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