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法律界定
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相对于国家享有的经济权力则不易界定。其原因是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往往交叉和重叠,致使权力与权利重合,民事权利依附于政治权力。奴隶社会在奴隶主与奴隶之间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各级层社会地位的极端不平等,使横向对等的权利关系不可能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封建社会实行集权统治,维护等级特权的社会秩序和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加上教会对人精神的控制,这些均使权利存在的空间受到很大程度的挤压。因此,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是以权力为本的规则体系。从专制社会到民主社会,权利与权力由合一发展到二者相互制约,共生共存,从而使利益的法律形式呈“权利——权力”共存的二元结构。[156]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民商法虽然以权利为本位,尊重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弘扬意思自治的精神,积极鼓励人们发展能动性和创造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由于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忽视,因此,民商法对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并没有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加以规定。然而,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出现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并且形成能够支配市场的垄断力量和权力。为了确保市场经济稳定、高效和可持续发展,除了国家经济权力对市场活动进行必要和适当干预之外,我们还必须呼唤市民社会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且由经济立法将其上升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社会结构与权力结构必然发生巨变,其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事务由政治调控走向社会调控;从集中、集权、权威、内向式调控走向分权、外向式并依靠信息调控;从直接、微观调控转向间接、宏观调控;从垂直、管制、维持型的调控过渡到横向、驱动式、发展式的调控。这种经济调控机制的转变必然催生出市民社会发展的环境。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市民社会是个人主义的王国、特殊利益的王国,是权利的战场、同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精神要通过同业公会转化变为国家精神。但是,同业公会的管理人员又没有实现这种转变的能力。所以,这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来办理。[157]从中可以看出当社会公共团体的力量较弱时,市民社会的公共利益仍然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维护。市民社会在我国发展的进程中,一方而张扬个体利益,在个体人格、个体权利和自由获得法律的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促使个体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日趋繁荣,不断地实现个体对利益最大化的无穷的追求;另一方面,个体的市场经营、交易和竞争活动必然会出现利益冲突和产生垄断现象。由于政府的组织方式,无论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议制民主,政府只能代表大多数选民的意思,而对于少数派的意思,则是政府所无法代表的。[158]由于存在着政府失灵,官员政治、政府决策的缺陷,以及政府缺乏代表性,致使政府难以体表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全部的公共需求。基于以上诸种原因,在国家和政府之外的市民社会必然还存在一个社会公共领域,该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必须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社会公共经济权利:(1)在国家经济权力和个体私有权利范围之外,属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领域;(2)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转变职能,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收缩,公权力退出的领域,除了一部分转化为个体私权活动的领域外,还有一部分应当归属于社会公共经济领域。例如,有许多行业的管理权转变为各种行业协会的自治管理权。(3)国家采用商事营业的形式,投资举办公共事业组织和公共用企业,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它们拥有的既不是公权力,也不是个体性的私权利,而应当属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范畴。(4)公民社会事业组织所享有的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政府无法为全体成员提供公共物品,或者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无法满足全体成员公共需要,实现其公共利益。这时,那些无法通过政府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实现公共利益的人,就会自发地建立各种自治组织。在组织内部成员通过互惠互利的机制实现他们的公共需求。一开始,这种通过自治机制实现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和领域往往有限,随着人类社会性活动的加剧和多样化,这一领域也不断扩大。政府也日益认识到这种自治机制在弥补政府失灵,促进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于是,通过法律政策保障这一机制的运行。[159](5)非特定范围的群体利益也应表现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由于市民生活、生产经营及交易活动均受特定的时空限制,因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地域性、局部性和群体性,这与国家经济权力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在量上有所差别,但却是同质的。需要指出的是特定范围的群体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也不表现这社会经济权利。例如,一个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或全体职工的利益。只有范围不特定的群体利益才能属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范畴,例如,弱势群体的利益,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农民工的利益、下岗职工的利益、残疾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的利益等。由于法律保护公民的择业自由权,职业具有可流动性,因此,职业群体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具体应包括:社会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的权利;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权利;公平待遇权;受教育权;生活保障权;弱势社会群体请求国家求助和扶持的权利;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救济权利等。这种权利由于不属于公权力,因此,具有扩张性,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要潜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了现实的普遍性,并且凸显于社会领域,就可以纳入社会经济权利保护的范围。我国《
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程序制度在确认立法机关是惟一立法者地位的同时,也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以广泛而充分地吸收广大社会成员对立法活动的参与,体现了社会公众对立法决策、法律的起草和法律表决通过的参与权利。该法第5条所确立的立法民主原则要求立法活动“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立法活动的途径主要是两条途径:一是人民群众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中,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加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从而建立起社会个体成员关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辅助代表机制。为此,《
立法法》规定了立法程序中的听取意见、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