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一部门法领域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必须结合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范围,体现特殊法域内法律主体的公共需求。例如,
反垄断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应该界定为公平、有序和有效的竞争秩序和满足广大消费者消费的公共需求的利益。
无论是公法或是私法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都必须作出界定,然而,由于法律性质的差异,二者在界定的方式上也就有所不同。在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时,我们应如何协调政府与市场的作用,是更多地依赖公法界定还是私法界定?对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进行法律界定,私法界定借助的是市场的自发对抗力量,其优点是灵活性和敏感度强,公法界定是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往往缺乏弹性,需要付出较高的监管运行成本。因此,更多采用市场推动的私法界定方式可能是更有效的公共利益界定途径。[155]本论著认为,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界定应当区分表现为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与非表现为国家利益的其他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前者在公法的立法过程中由立法通过社会公共经济权力条款加以界定,或通过民主的集体决策程序进行界定,与市场机制无关;后者,除了以法律概括性界定为主之外,可以依据市场供需状况和市场环境加以具体化。
(二)社会公共经济权力的法律界定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分化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按主体活动的目的性不同又可区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领域是人们为追求公益目的的活动领域,私人领域则是人们为了实现私人利益的活动领域。由于在“大社会,小政府”的模式中,政府的有限性和市场满足人类需求的局限性,市民社会领域也必然存在着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此外,市民社会中之所以存在公共领域是因为现实中在政府之外,确实存在一个为了实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公共利益而从事活动的领域,例如,“以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公共事业”、“由民间资本举办的公民社会事业”,以及其他大量存在的非营业性社会团体。虽然政治国家领域和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都是以实现社会中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公共领域,但是由于分属于性质迥然不同的两个领域,决定这两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权表现形态是不同的。政治国家领域的法权表现为国家权力;市民社会中公共领域的法权则表现为社会公共权利。因此,国家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利的边界是清晰的。
由于公法领域对国家权力适用“法无明文规定者,便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原则,即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权限法定化的原则”,因此,
宪法和行政法、诉讼法一般均对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的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国家权力的范围就被十分明确地确定了下来。例如,
宪法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有明确的分工,并且详细列举了它们各自享有的具体的权力,
宪法之下的公法部门则更进一步细化。例如,
行政诉讼法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享有的司法权又作了具体的分工,并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法院享有审判权、检察院享有公诉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政府的职权相对于司法机关要广泛的多。我国《
宪法》第
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工作家预算;(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法中关于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和相应的权限规定,集中反映了国家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明确了国家权力的外延,划定了国家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