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五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界定方式与程序
郭富青
【全文】
第五章 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界定方式与程序
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所有法律共同保护的利益,然而,却没有一部法律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找不出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这种立法的现状,使原本就抽象、模糊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中依然难以把握,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公共需求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也不断地多元化,而且其广度不断地拓展。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定义,使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缺乏清晰的边界,无法形成统一的社会公共利益确认标准,致使对虚假的、伪装的公共利益难以鉴别,对新出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不能及时甄别也就无法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影响了公共利益的开放性。
一、社会公共经济权益的法律界定
(一)社会公共权益界定的法律路径
本论著在第一章中,已经探讨了不同学科的学者都在试图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他们采取的定义方式有概括归纳法、列举法和排除法,结果发现,无论是那种方法都有局限性,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精确、全面和周延是难以做到的。这也许就是,我国立法者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给社会公共利益下定义的缘故。目前我国《公共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该条所列举的公共事业虽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是,公益事业只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并非等同概念。笔者认为即便是使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明晰化在立法上有很大的难度,但是为使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对其做出法律界定,较之于对其内涵和外延不作任何规定,应当是一种求优的选择。
关于社会公共权益的界定,立法上可以先由
宪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概念给其下一个概括性的定义,并且规定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特征和判断原则。再由相关部门法以
宪法为依据,对自身所调整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界定。最后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个案中,针对具体的情况由执法者依法进行确认。当然,法律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界定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这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发展变动性和开放性,过于生硬和僵化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易做到周全的保护;另一方面,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到底哪些事件或案件属于公共利益或涉及公共利益,必须为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判断留下较充分的空间和余地。
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概念可以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能够代表和实现社会及其社会群体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共同意志和目的,满足他们共同的需求,使他们共同受益的一类事务。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则是能够满足不特定的多数人物质需要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受益主体的非特定性。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应该是社会公众,而不是特定的单个主体。因此,国家机关、部门、企业和个人等特定的个体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第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设定不应出于各别主体的商业目的。但是,公共利益的设定并排斥整个社会的商业目的,也不排斥旨在促进公共利益的次级群体利益。第三,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公共性”、“群体性”。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受益者应当是社会公众,并且能够增进个人的利益。第四,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相容性:增加新的受益者并不减少原有受益者的利益,如,公共设施的利用,稳固的国防。第五,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不可分割性: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像私人利益那样被划分,不能由个人按照他们的偏好多要一点或少要一点。如,公共经济资源在法律中被认为是公共财产,可以被人们使用,但是,却属于不能被个人占为已有的财产。第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不可让渡性。出卖社会公共利益将成为民族和国家的罪人,人民的公敌。第六,主客体的间接关联性,受益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客体)之间是一种间接关联关系。这一点不同与个体利益,在个体利益关系中主体与客体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关联关系。例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拥有的标的物是一种直接的支配关系。
认定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原则是:正当性原则、社会公德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这里的正当性仅指价值判断的层面而言,即公共利益必须符合正义原则。社会违背正义原则 ,牺牲一些人的生命或自由而获得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原则要求公共利益的追求应当符合文明社会的道德要求。正如,达班所言“公共利益中不能包括与道德相违背的东西。法律正义对于公共利益是最必须的美德,因为他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15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必须获得法律认可的利益,违法的利益即使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不可能获得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