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国税发第114号文件规定的接受遗产并应当缴纳契税和印花税的继承人的范围限于我国《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然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并没有规定这些依法接受死者遗留的合法不动产的继承人,即继承不动产的个人应当缴纳契税!也就是说,不动产继承人,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皆不应承担缴纳契税及相应印花税的义务。据此,国税发第114号文件关于继承不动产的个人也应当缴纳契税和印花税的规定,超越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范围。除此之外,该规定也没有其他可资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根据我国《
立法法》的规定,国税发第114号文件确立的“遗产税”规定,属于越权制定的条款,违法无效,应当被撤销。
首先,《
立法法》第
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第八项规定的“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都是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国税发第114号文件规定的“继承不动产的的个人应当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即属于规定了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又属于规定了“税收”制度。一般情况下,这些事项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规定。除此之外,根据《
立法法》第
九条的规定,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规定这些事项的最低位价的法也应当是行政法规,即使是行政法规也应当按照法律授权的目的与范围制定,而不是无限制的规定。既然这样,即使部门规章也无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立“遗产税”规定,更勿论法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了。国税发第114号文件就是这种无权擅自规定税收制度的文件。
其次,《
立法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国税发第114号文件仅属于部门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的范围。作为法的部门规章都应当是执行性立法,即必须有上位法依据,否则即属于越权立法。所以没有上位法依据的部门规章是违法的规章。“举重以明轻”,既然没有上位法依据的部门规章是违法的规章,那么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属于违法。前已述及,国税发第114号文件关于“遗产税”的规定,的确没有上位法的根据,它当然也难免不越权、违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