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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北大刑诉法教授陈瑞华说:“过去的办案人员,总是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包括佘祥林案在内的一些冤案都存在为获得口供而非法取证的情况”;“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法律上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另一方面又没有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对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物证等证据材料一般都会采纳,而不是予以排除,由此助长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之风长盛不衰。”
  最高检检察长贾春旺明确表示:“将把对刑讯逼供的监督作为今年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最高检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将监督纠正或查处一批刑讯逼供违法犯罪案件,并将建立健全发现、纠正和查办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长效机制。” [15]
  因此,应当在刑诉法的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和非法证据排除相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问题。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时有权利保持沉默,可以拒绝回答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自愿做出的供诉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是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诉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必须予以排除。
  由上面分析可知,目前全国上下都在对刑诉法的修改进行激烈的讨论,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虽然人民网对刑讯逼供的报道是在几年前,但是刑讯逼供的恶劣情况时至今日仍然存在,可见刑讯逼供正是到了不得加以遏制的严重地步了。
  六、 如何完善我国规定
  由上分析可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极大,因此必须要建立一套更加科学、更加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约束及控制非法取证行为。这不仅仅是意味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的问题,更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的问题。那么,究竟应从哪些角度入手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原则;二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结合原则;三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四是利益平衡原则。那么应当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尤其是遏制刑讯逼供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司法人员要从思想上真正树立一种人权保护的意识,加大对调查证据的规制力度,改变旧有的不良的取证观念,充分意识到程序的重要价值,将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落到实处,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2.要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单纯要求司法人员从思想观念上转变是远远不够的。法治社会要把观念落实到制度上,靠制度来进行保障。刑事诉讼立法尽管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相关的具体配套制度跟不上,不足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只有侦查过程中措施跟上,刑讯逼供这一恶劣行为才能得以有效的遏制住,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具体来说: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在合法羁押场所即看守所进行。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之前,而不是在看守所。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审查,就必须及时送到看守所看管,而不是放在警察手里。不过根据警察法,留置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48小时,在48小时内怎么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实践中,警察把犯罪嫌疑人放到看守所以外的、警察认为合适的关押地点,于是怎样遏制这种行为就是一大难题。
  第二,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讯问,要有律师在场。律师在警察讯问时在场监督询问,能够有效地确保警察不超越权限,律师在场不仅能监督民警询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避免有些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恶意翻供,造成诉讼的拖延。这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也将起到很好地固定证据的作用。
  第三,询问时需要全程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是由侦查人员负责,而是由第三者负责。让第三方来监督询问行为。
  第四,在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规定相关的配套措施。而且在审讯时应事先告诉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权利是什么,放弃权利的后果。
  第五,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否认了当事人的沉默权,与不得自证其罪的精神相悖,如果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就可以杜绝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以上制度是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确立的,这样才能有效地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3.应明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在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及选择,尽量做到兼顾两者,不能只偏重两者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根据所收获得的证据的违法性,侵害的程度的大小而加以排除,而不是仅仅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采用原则上予以排除,设置一些例外。北大教授陈瑞华认为:“为防止排除规则变成一个纯技术性的法律规则,我们有必要将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区分为三种:一是违反宪法的证据;二是一般的非法证据;三是技术性的违法证据。 ”对于“违反宪法的证据”,应建立“绝对排除”的排除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毫无例外地、没有任何自由裁量余地的排除。而对于那些“一般的非法证据”,则建立“自由裁量的排除”的排除规则,也就是由司法裁判者进行利益衡量,根据这种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危害后果,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部分排除或者部分不排除的判定。而对于“技术性的非法证据”,由于所涉及的仅仅是技术性的违反法律程序,而并未造成某一方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此类证据原则上不必为裁判者所排除,其证据的可采性将不会因其技术性的违法而受到影响 [16]。 对证据进行技术上的合理分类,有助于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但是为确保某些证据的分类难以进行,因此应从原则上规定一些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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