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 谁来监督监督者
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它拥有与公安机关相似的侦查机关的职权,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从而对个人的基本权益及自由拥有最终的和权威的处置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的角色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马克思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13]。典型的例子是,长期以来一直较为非常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不仅在公安机关存在,而且出现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之中。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刑讯逼供也经常发生。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呢?如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刑事控诉职做到有效协调,将刑事控诉职以及调查取证行为都纳入法治的轨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成了不得不令我们沉思的问题。
(四)、
宪法司法化问题
我国2004年修改后的《
宪法》第
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何将
宪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宪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根据,使人们争论激烈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齐玉玲诉陈晓琪案中明确表示,
宪法只能作为定性的根据,不能作为定量的根据,也就是说不能直接引用
宪法作为判案的根据。北大王磊教授认为:“
宪法可以作为判案的根据,但要严格予以限制,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下位法没有规定或者下位法规定不甚明了;二是
宪法只解决定性问题不解决定量问题;三是只有在极个别个案中才能使用。” [14]由此可见,究竟
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可说是众说纷纭。
宪法虽然处于更本法的地位,但是
宪法也是法,而且
宪法既然规定了对人权的准重和保护,
宪法就应该可以司法化,但是在适用过程中,应严格限制,需要下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
宪法对人权的关注,当然在刑事诉讼中就必须正确对宪法定位和运用,以使人权的保护落到实处。
五、当前
刑事诉讼法立法动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
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以及实践中日益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上了立法议程,其中刑讯逼供行为,已经被看作是现行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大不公正行为,在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是本次刑诉法修改要解决的首要的重要的问题。陈光中教授认为:“佘祥林等冤案的发生,都会让人想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一些冤案、错案的频频曝光,刑讯逼供已经被看作是现行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最大不公。
长期以来我国侦查机关重口供的办案思想根深蒂固,公安机关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诉讼效率,出现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行
刑事诉讼法尽管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的制裁缺乏制度伤得保障,尚不足以遏制刑讯逼供。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认为:“包括我在内的许多学者,都认为如何从法律上遏制刑讯逼供,是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刑诉法修改中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通过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设计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已成为学界、立法界、实务界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