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办法》所规制的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主要包括:(1)不公平交易行为,如拒绝接受商品、加重供应商责任、无故将供应商商品下架或撤柜、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进行搭售;(2)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如限制供应商销售商品的价格、限制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3)不当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如条码费、装修费、节庆店庆费等。
供应商的拒绝退货权、货款请求权等在《办法》中也有规定。总之,《办法》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定非常全面,除了规范零售商行为之外,也要求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妨碍竞争行为,如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或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
为了保证这些规定得到顺利执行,《办法》还规定了多项保障措施,例如,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并确立了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的监管权。
3.《
反垄断法》
在法律层面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主要为我国《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相对优势地位,但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有所涉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法律中被明确禁止,行为认定首先要界定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支配地位,除了直观的市场份额之外,还须借助其他多种因素,尤其在相关主体的市场份额并不明显居于支配地位的情况下。这些因素在我国《
反垄断法》中已有规定,主要包括: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其中,“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指的就是交易中的“依赖性”,涉及的就是相对优势地位。
可见,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已经注意到了相对优势地位的客观存在,并将其作为判断某一市场主体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但需要说明的是,《
反垄断法》仅仅对相对优势地位的重要性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制这种行为本身。
【注释】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孟雁北:《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
反垄断法研究》,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
具体论述可参见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48页。
日本《禁止垄断法》对“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进行了定义而未加列举,列举的任务由专门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完成。《方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优势地位的滥用”,根据该规定,“优势地位的滥用”是指“利用自己比相对方优越的交易地位,违背正常商业习惯,而不当地实施下面各项之一所列行为的:一、对继续交易的相对方,使之购入有关该交易的商品或劳务之外的商品或劳务的;二、对继续交易的相对方,使之为自己提供金钱、劳务及其他经济利益的;三、设定或变更的交易条件对相对方不利的;四、除符合前三项行为为,就交易的条件或实施而给相对方带来不利的;五、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公司,使之按照自己的指示选任该公司的干部,或使之就该公司的干部选任必须取得自己的同意。”
参见王丽娟 梅林:《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
反垄断法研究》,载《法学》2006年第7期。需要说明的是,原文指出“兜底条款”的规定见于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二条,实为第二十四条。
尽管规制相对优势地位在有些国家的
反垄断法中已有体现,但它毕竟与传统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三大垄断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有关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也产生较晚,因此,反垄断是否及如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存在较大争议。这种争议不仅表现为实践中各国对此态度不一,也表现为理论上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认识及规制方法有所分歧。例如有学者认为,不管是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经济学基础,还是在实务运用中对竞争秩序的保护程度来看,相对优势地位理论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具体可参见李剑:《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通过市场自发形成的卡特尔,往往具有极大的脆弱性。参与者的背叛或者潜在竞争者的进入,都可能使得原来的卡特尔被破坏。
BGH 20. nov. 1975: WuW/ E BGH. 1931.
曾一度非常普遍的商业银行对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做法,实际上就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了消费者负担。有些银行还规定,还贷越早提前,所支付的违约金就越重。对这些行为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发现,商业银行市场本身并非垄断市场,但相对于客户,尤其是个人客户来说,它的优势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国目前规制这类行为的法律尚付阙如,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曾在2002年发布《对于金融业者收取房屋贷款提前清偿违约金案件之处理原则》,规定“金融业者不得拒绝借款人提前清偿房屋贷款,并应尽速发给清偿证明书”。
随着大型零售商在我国市场中地位的不断增强,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由进场费或其他各种限制条件引起的摩擦和冲突不断激化。供货商抱怨大型零售商收取不合理费用、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事例,屡屡被媒体报道,例如沸沸扬扬的南北供货商联合声讨百安居霸王条款事件、上海炒货企业抵制家乐福超市“进场费”风波。
不当收费主要包括:要求供货商负担与其商品销售无直接关联性的费用;要求供货商负担的费用金额,已超过供货商可直接获得的商业利益;完全出于达到超市本身财务指标的目的,而要求供货商负担的费用;假借各种名目向供货商滥收费用,从中获取不当收费;借罚款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费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