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

  3.结果要件
  拥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一旦使用该地位,交易相对方就会陷入不利境地,但这种不利不一定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现实中,因为相对优势地位的存在,使得交易条件不合理的情况多种多样,其中有些行为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影响,例如附加义务、扣押货款、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等,这些行为大多属于优势企业违约,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应当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反垄断介入的前提必须是滥用行为的消极后果已经超出交易双方之间,对相关市场产生影响,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因此,结果要件对判断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非常重要,它能使得这种行为与一般的违约行为相区别。就反垄断法上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来说,其损害结果也具有复合性。一方面通过对交易行相对人的直接损害,间接限制了上游或者下游市场上的自由或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会对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
  我国现实中的相对优势地位情况,既包括企业相对于消费者的优势地位[8],也包括上下游企业之间的优势地位。其中,最多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主要发生于大型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9]。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已有所重视,专门针对大型零售商尤其是大型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情况,已有相关规范意见或规章出台。
  1.上海市《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2年发布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认为超市收费是一种市场行为和经济活动,但其收费必须遵守公平合理、公开约定和公平规范等原则。《意见》还规定,超市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不当费用[10];对于不当收费,超市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理。此外,为了保障超市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时体现权利义务对等要求,上海市商委和上海连锁商业协会还会同上海市工商局共同制订了合同的示范文本。
  上海市《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比较全面地对超市收不当收费行为进行了规定,在全国具有表率作用。虽然从法律效力上讲,《意见》只有指导作用,但由于其发布主体包含了上海市工商局,在执法实践中,工商部门就可以依据该《意见》规范企业行为。
  2.《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在规章层面,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办法》所适用的销售商为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这些企业与供应商相比,大多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