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交易相对方所在市场上竞争的限制。优势地位企业的影响力有时还会延伸到交易相对方所在的市场之上,即对优势地位企业上游或下游市场上的竞争造成限制。相对优势地位的核心是依赖关系,利用该依赖关系,交易一方就能很容易实现对另一方的控制。如果优势企业强迫所有交易相对人以统一的价格与之交易,则会在交易相对人之间成横向价格卡特尔,而且这种卡特尔由于受到优势企业的控制,相比于市场自发形成的脆弱卡特尔[6],其持续时间往往较长并且异常牢固,危害性也要大得多。凭借依赖关系,优势企业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上的歧视,也是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滥用行为。因为这种歧视的存在,交易相对人的竞争能力势必发生较大变化,某些受到优惠的交易方便可借此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此外,通过相对优势地位所形成的独家交易协议,显然也能达到限制上游或下游市场上竞争的目的,而且这种限制还是比较彻底的,未受眷顾的企业很可能因立即丧失供货或销货渠道而陷入困境,甚至退出市场。
第三,消费者利益的损失。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交易相对人本身就是消费者,如商业银行与客户,滥用行为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这种损害既可能表现为收取高价,也可能表现为拒绝交易。如果交易相对人不是消费者,则消费者利益损失是间接的。一方面,优势企业通过歧视性待遇或拒绝交易行为将某些企业的产品排除在市场之外,消费者会因此丧失选择权;另一方面,优势企业向交易相对人所收取的各种费用,最终必然会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收取的费用越多,商品的零售价格也就越高。此外,通过相对优势地位的扩展或者对依赖企业间竞争则造成限制,也会窒息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从根本上损害消费者利益。
由上面分析可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虽然并不直接损害竞争,但对竞争的间接影响以及对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非常明显的。
反垄断法之所以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是因为在经济效果上该行为与
反垄断法所维护的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背道而驰。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绝不是为了“保护劣汰,惩罚优胜”,而是在于保护竞争机制。
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因此,不论是对大企业的过分限制,还是对小企业的过分保护,都与
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不相吻合。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仅仅在于防止这些行为对有效竞争的损害或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四、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限度
(一)
合同法与
反垄断法的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