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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

  二、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实践
  一般认为,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制度起源于德国。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如果中小企业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依赖于某企业或企业组织,因而没有“足够的、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其他企业”的,则该企业或企业组织不得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对这些中小企业实行歧视待遇。这里的核心要件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依赖性,据此,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依据也就被界定为“依赖性”理论。
  “依赖性”理论认为,如果一个企业拒绝与另一个企业进行交易而致使后一个企业在另行选择交易对象时缺乏足够和合理的选择性,那么前一个企业就具有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选择的足够性和选择的合理性是判断企业间依赖关系存在的标准。具体来说,企业之间的依赖关系表现形式多样,如对名牌产品或短缺物资的依赖、因长期契约所产生的依赖,以及对优势购买力量的依赖等[2]。
  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制度在德国确立以来,不少国家开始意识到该地位的滥用可能会对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因此进行专门规制。例如,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事业人不得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优势地位的滥用”则是一种典型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3];法国《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律》亦禁止“控制地位”的滥用,而相对优势地位即属“控制地位”之列,即“在需求或供给企业处于无其他可替代解决途径而对其有经济依赖状态”之下,企业或企业集团不得滥用该地位。
  除专门规制的体例外,也有通过司法实践对原有反垄断法条款作出扩充解释的方式,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纳入控制框架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即属这一方式的典型。2000年10月,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通过第467次委员会决议,认为台湾家乐福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向供货厂商不当收取附加费用,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新台币400万罚款。而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法院在审判中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为依据,对“其他行为”做了扩充性的解释,赋予了它新的内涵。[4]
  总体上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制度是传统反垄断法的支柱内容之一,而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制度却确立较晚,且未在各国反垄断法中进行普遍规定。有些国家认为,相对优势地位理论难以成立,或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对竞争没有实质性损害,或者通过其他部门法即可实现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因而不需要反垄断法加以规定。[5]目前,明确规定相对优势地位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葡萄牙、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
  三、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基础
  (一)相对优势地位产生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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