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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

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


焦海涛


【摘要】是否将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取决于该地位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相对优势地位是一种交易中的优势,不能单靠反垄断法来规制,必须强调合同法的配合。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必须遵循一定的限度,尤其强调滥用行为的消极后果必须超出交易双方之间,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限制或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比较零散,《反垄断法》仅将其作为判断某一企业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并未规制相对优势地位本身。
【关键词】反垄断法;相对优势地位;规制基础;规制限度
【全文】
  一、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地位
  相对优势地位不是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特定企业因特殊原因形成的对其交易相对人所具有的一种优势地位,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往往有能力选择交易对象,甚至决定交易内容,而其交易相对人则全部或部分丧失交易内容的决定权[1]。相对优势地位不是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是针对交易相对人的优势,所以又称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并不意味着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而仅仅相对于其交易相对人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所以又是“相对”优势地位。
  相对优势地位是一种交易中的优势,因而主体双方大多具有合同关系。以公益维护为主要目的及以国家公权为依托的反垄断法,原则上不会市场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进行干涉,只有该契约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市场竞争时,才有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法是否将相对优势地位纳入规制范围,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
  即便将相对优势地位纳入规制范围,反垄断法也会考虑到相对优势地位形成的复杂原因,并据此设定规制限度。如同反垄断法并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一样,相对优势地位的获得也不违法。由于资源、技术、管理等各方面原因,市场主体之间能力的非均衡性在所难免,反垄断法也承认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因此,基于双方能力差异所形成的交易上的依赖性,既是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更是对优胜企业的一种鼓励。如果企业一旦具有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就强调反垄断法的介入,势必会让人们质疑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也会使得本以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率为目的的反垄断法成为阻却效率的重要因素。相对优势地位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合理性,而且对竞争的影响也不明显,这是各国反垄断法对其比较慎重的主要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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