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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性质的重新定位

  实在说主张法人既非法律虚构拟制的,也并不是没有团体意思和团体利益,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客观的独立主体,主要有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英国著名公司法教授高维尔在其《现代公司法原理》一书中指出:“英国法是否完全采纳法人拟制说理论是颇有争议之事,但它似乎始终完全采纳法人特许说理论,即法人资格依国家而获得”。德国学者祁克(Gierke)认为,在个人意思之外,有团体意思;在个人生活之外,有社会生活;在自然有机体之外,有社会有机体。(法人之实体乃为具备团体意思之社会的有机体。不过,自然人非因为自然有机体而为权利主体,法人虽为社会有机体,也不当然为权利主体。)对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叶(Salleilles)和意大利学者费尔拉拉(Ferara)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即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组织。这个组织体要依据个人的意志,但又是绝对不同于个人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换言之,法人之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其实在之组织及社会之需要予以承认而已。组织体说与有机体说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主要在于,前者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组织体,而后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有机体,后者比前者更为激进。在大陆法系中,目前组织体已成为通说。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价值,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社会作用说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各类经营主体已不是单纯追逐自身利益的现实,他们的存在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社会负有越来越多的责任。法律上确认这些社会团体的地位,不仅有助于极大的发挥法人组织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助于从法律责任上确认法人的社会责任。 [10]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论,归纳起来,就是“公司是股东的财产,还是一个独立的实体”的问题。 [11]虽然对“公司是什么”一直存在着争论,但这并不妨碍各国在对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在经济生活中运用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并对一些争论逐渐达成某种共识。
  三、公司的人格性和财产性分析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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