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从法律角度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含义本身就比较复杂。[2]正如英国公司法学家高尔(L.C.B.Gower)教授在他的《现代
公司法原理》一书的开篇所言:“由于公司(Company)一词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尽管
公司法在法学界已经成为公认的法律部门,其著作也层出不穷,但
公司法的准确范围依然是模糊不清的”。 [3]《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给公司(Corporation)下的定义为:“作为一个单独的、与拥有它的股东相区别的‘人’,在法律授权下运作,有权利发行股票并能无限期存在的一个实体(通常是商业性的);一个团体或人的联结体,依据法律规则其被确定为与组成的自然人相区别的具有法律人格的法律或法理上拟制的人,无限期存在,并具有章程赋予的法定权力”。 [4]但是,对于公司的本质,自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案”起直到目前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1819年,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写道:“公司是一个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的拟制之中……它(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创造它的章程所赋予它的财产”。 [5]基于这项判决,公司作为法律创造物——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 [6]然而,这项判决也开启了英美法中关于公司本质的争论之门。在“人造实体(artificialen-tity)”理论提出之后,又相继出现“实在(realistic)”理论、“特许(concessionorfranchise)”理论、“契约(con-tract)”理论以及“合同联结体(nexusofcontract)”理论等,每种理论在对公司本质的界定方面都占据一席之地。 [7]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司是什么”的争论也同样激烈。一方面,几乎没有国家在
公司法、商法、民法等名目繁多的成文法律之中专门、明确、完整地定义公司,对于公司的界定散见于诸多法律条文之中; [8]另一方面,在理论上对于公司本质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人这一问题上。在公司法人的理论中,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法人实在说(corporaterealism)”、“法人拟制说(fictiontheory)”。
拟制说认为,本来没有法人,由于法律拟制而有了。它是最早论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一种学说。12—13世纪,注释法学家就曾解释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大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14世纪,罗马教皇英诺肯季四世在解释教会团体的性质时,明确指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评论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巴特鲁斯(Bartolus)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 )深刻地洞察了法学思想和法人制度的密切关系,指出法人不过是立法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成。学理称拟制说(Fiktionstheorie)。 萨维尼在此主要区别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本质,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认为自然人从根本上说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拉德布鲁赫比萨维尼更彻底强调法学思维的作用,一方面他强调个人主义思想和私法的基本联系,另一方面,他也相信法学思想在法人制度上的作用,他认为超个人主义思想才导致对法人的承认,即由于共同体观念的作用,法学才承认团体具有实体性的法律价值,反之,纯粹的个人主义则会在另一个侧面认识法人问题,他因此说法人的本质问题,其实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基本问题。凯尔森明确强调自然人与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说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man与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man与法人的关系来得更密切,这才是自然人与法人的真正相似性,传统法学在界定自然人时,说它是生物意义的人(man),而法人则是非人类的人(non—man ),这种说法模糊了二者实质上的相似性。凯尔森甚至反对社会现实中有共同体或团体的这种看法,针对国家是社会统一体的观点,他指出,传统学说以相互作用说或者集体利益说或者有机体理论或者统治权的理由,均不能证成之,他认为,构成“合众为一”(one in the many )的因素是不能找到的,国家只是一个因法律秩序拟制而成的人格化概念。英国学者金克森指出:“在法律的眼光里,法人固然是‘人’,可是与自然人毕竟有一些差别。法人不能结婚、宴会、作成遗嘱等,甚至也不能以故意为主件的罪行。法人之所以常常称为‘人为人’、‘假拟人’的原因即在于此”。依据这种学说,法人只是法律拟制之人。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