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性质的重新定位
肖玉坤
【全文】
一、绪 论-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西方法理社会演化出来的产物。” [1]作为一种企业形式,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就已存在。经过数百年西方文化传统与深层历史经验的浸润,西方国家的商事公司不但在企业组织的自然演进中成长,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而且在逐步发展与演化之中形成了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公司内部组织的种种运作机制相对完备。
然而,即使在公司制度兴起的西方社会,“公司是什么”同样是一个一直困扰着学者们的难题,对公司本质的争论数百年来也从未停止。虽然这种争论往往带有形而上的色彩,然而对于公司及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实践,它又是一个永远无法回避的前提性问题。
在中国,由于对公司性质的定位不明确,
公司法中对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界定一直很模糊,甚至出现矛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99年
公司法第
四条作了如下规定: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很明显,第二款和第三款是矛盾的。既然公司由法人财产权,那么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只能归属公司,而公司的国有资产不可能再归属国家了。国家作为股东,只能享有股权。
但是,即使经过2005年的修订,把“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删除,对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定性依然模糊,学界依然争论不休。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公司的性质定位不清。
二、各国对公司性质的争论
公司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数百年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学者。当公司制度成为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的研究对象时,随着各学科的交叉与融合,对公司本质的理解更是众说纷纭。不同的时代背景、经济社会环境、人们的认知程度甚至研究者个人的理论偏好与学术研究的路径都可能深深影响对公司本质的解释。因此,期望能够对公司本质作出一个全面客观、能被各学科所接受的理论解释,无疑是不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