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第26页。
参见曼瑟尔·奥尔森著:《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周林彬,何朝丹:《公共利益界定的法律探析——一种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进路》,《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131页。
这里的国家整体利益实际上以国家的名义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
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4—116页;《民商法学》2005年第2期,第3页。
席恒著《公与私:公共事业运行机制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1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
8条(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1)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5)联合抵制交易;(6)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Bateman Eichler ,Hill Richards , Inc .v. Berner ,U.S. Supreme Court ,472 U.S. 299(1985).
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6~47页。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2页。
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63页。
彼得·布劳著:《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页。
参见阿尔温·托夫勒著:《权力的转移》序,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刘江等译。
Me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ich ,eds ,3Vols(New York :Bedminister Press, 1968 ), Vol. 1, p. 53.
参见格恩和米尔斯合编:《马克思·韦伯文选》,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40年版,第180页。
莫里斯·迪威尔热著:《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16页。
庞明川等:《权力的经济分析》,《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第80期
例如,在劳动劳动生产管理过程中,经营管理者对劳动者拥有管理的权力,在公司治理中董事对经理,经理对下级管理人员和职员均拥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
参见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西塞罗著:《论共和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255页。
伯特兰·罗素著:《权力论——新社会分析》,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7页。
参见张德东:《论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问题》,载《经济法学评论》(史际春主编)第四卷,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同上书,第197,202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7页。
袁祖社著:《权力与自由——市民社会的人学考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同上书,第174页。
蓝蓝:《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面临的困境与突破——以人格商品化为视角展开》,《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第48~55页。
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及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3页。
曾世雄著:《企业设计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张德东:《论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问题》,载《经济法学评论》(史际春主编)第四卷,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日本破产法上,将“破产财团”、“破产遗产”均视为法人。
诺思著:《经济史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当今中国十大阶层包括:国家与社会管理人员、经理人、私营企业主、专业技术人员、办事人员、个体工商户、商业服务人员、产业工人、农业劳动者和城市失业半失业人员。
传统理论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根据二元结构理论将市民社会归入纯粹的私人领域,国家则代表全部公共利益,并未预见到在现代国家之外市民社会还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托马斯·潘恩在谈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区别时,指出市民社会是各个个人根据利己的私人利益而自愿结成的社会经济联合体,这些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珠联合体现了自由、平等、互利的经济关系。它用积极的方式增进人类的利益;市民社会越完善越发达,越能实现自我调节,政治国家越就无足轻重,在真正的民主制中,政治国家至多不过是一种必要的邪恶。因此,必须是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以私利为基础,充满了无休止的冲突。这种缺陷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克服。国家代表了不同于利己主义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保护了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特殊利益。国家是普遍利他的,它没有取消家庭市民社会,反而克服了它的局限性。
转引自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40页。
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载《经济法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5-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