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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四章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正如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具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时,得经由立法或判例学说赋予法之力,使之成为权利。 [141]”在经济法中除了必须国家代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体现为国家经济权力外,国家难以代表或无暇顾及的那部分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必须上升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这是因为由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利益主体多元化,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国家又不可能代表所有公共经济利益,况且有时会出现国家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不一致的情形,为了平衡和协调多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追求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并将其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调节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在经济法中的确立是权利扩张和发展的集中表现。
  七、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权利化的现实途径
  (一)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表现为权利的称谓
  社会公共利益到底表现为何种法权形式,这种权利或权力如何称呼,目前我国学者已经提出多种主张。有学者指出社会权力的概念,在反映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方面有三种用法:(1)社会权力是一个与国家权力相对的概念。(2)社会权力具体指与国家相对的个人、国家之外的非政府性社会团体、跨国团体或机构的权力。(3)由于个人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和制度中,因此,个人权力只有相对性,在一般情况下,个人只是社会权力流动的一个载体,所谓的个人权力只不过是社会权力的一种显现而已。因此,可以不把社会权力界定为非个人权力,而是把个人权力视为社会权力的一种,它们都是非政府权力。这样以来,社会权力的外延相对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权力的外延有所限缩,它只是将政府权力排除在外。 [142] 
  笔者认为将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排除在外的社会领域的公共利益表述为“社会权力”在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尚可接受,但是,在法学领域则是不科学的。首先,权力是公法上的概念,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该种性质的权力法律只将赋予国家或政府,而决不能将其赋予国家之外自然人或法人,否则,就等于法律允许自然人或法人将其意志强加于人他人,将一个对他人的支配及暴力行为合法化。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所说的社会权力主要是就政治权力的社会性这一方面而言的,它是一种社会性的政治权力,有时与国家权力同一,有时是国家权力的延伸。其次,国家权力之外存在着“社会权力”不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会导致弱肉强食,根本无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后,除国家权力外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能够上升法权形态,并且非要使用“社会”这一词语的话,也只能称其为“社会权利”。
  在宪法领域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表现形式,采取的是“社会基本权利”的概念。但是,由于社会基本权利的开放性和模糊性,不仅各国及国际立法文本对其规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使学者对其内容和类型解释不一致。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在第二篇“共同生活”和“经济生活”部分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社会基本权的几个重要方面:家庭权、受教育权、基本的生活保障权、健康权、住宅权、劳工权、工作权等。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至第27条确立了社会基本权利范畴,涉及经济、社会、文化三个层面,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最低生活标准权、身体健康权、以及享受休闲娱乐和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承认人民享有工作权、公平待遇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和接受社会救助等社会权利。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规定了工作权、安全权、免于饥饿、受教育以及参加文化生活等权利。2000年的《欧洲基本权利宪章》在第四章规定了社会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家庭及职业生活的调和,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医疗,一般经济权益服务,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
  马歇尔将社会基本权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最基本的社会福利与安全;二是完全享有社会遗产;三是普遍标准的市民生活与文明条件;四是年金保险,保障健康生活。 [143]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认为社会基本权利就是“生存的基本权利”,具体包括受教育权、工作权和劳工基本权等。宫泽俊义则认为,生存权仅是社会基本权利之一部分,与教育权、工作权和劳工基本权同属于社会基本权利。 [144]荷兰学者范得文将社会基本权利分为五大类:一是工作权涉及工作机会的保障,自由选择职业的保障以及劳动所得的保障;二是经济参与权,即人民在工作时,得以争取待遇与要求改善工作环境的劳工结社权,以及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三是生活保障权,泛指各种社会保险权利,指人民在遭受失业、疾病、年老时,得请求国家予以保障的权利;四是社会保健权,主要指儿童可以获得国家特别保护与照顾以及人民获得充分照顾的权利;五是文化发展权,指人民接受教育,享受文化发展的权利,国家应该鼓励文化的发展。 [145]
  按照宣言说或纲领性条款说的观点,宪法中关于社会基本权利的规定,仅是宣示国家价值观的条款,是作为立法、行政纲领性的规定。它对立法只是引导的功能,对国家权力没有任何规范效力。虽然国家立法机关和其他机关负有努力实现社会基本权利的任务,但是如果国家不积极立法或怠于采取积极行政措施,人民并不能据此获得具体的权利或实际请求权,司法机关也不能通过违宪审查对其纠正。根据抽象权利论的观点,社会基本权利是保障人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但是认为具体的社会基本权利必须由法律赋予,在法律未具体规定之前,人民不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社会基本权利请求国家给付,也就是社会基本权利仅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宪法所规定的社会基本权利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人民具体的社会基本权是由法律而不是由宪法赋予的。在立法机关未具体立法时,社会基本权利实际上不具有法的规范效力。 [146] 
  宪法学者所讨论的社会基本权利的内容包含了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如果这种权利仅停留在宣示性条款、纲领性条款及抽象权利的形态,而不能转化为可操作的,具有现实性和规范性的具体条款,不能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拘束力,宪法所规定的社会基本权利必将变成一纸空文。因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无论作为何种部门法所保护对象,都必须通过规范性的具体条款将确定为规范性的法权表现形态。
  由于公法与私法融合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在经济法中,可以表现为两种法权形态:国家经济权力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前者是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表现形式,它与国家享有的其他权力在性质和实现方式上完全相同;后者是作为国家代表之外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表面形式。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是由社会公众所享有的,为实现社会公共需求的权利。
  (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如何转化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并不当然地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手段,建立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按照一般的法学原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至少要经历三个阶段:(1)客观法阶段。这是指法律规范的形成和生效阶段。客观法或客观权利按其内容来说,永远是典型法律关系的一种抽象的表现。它乃是法律关系在其典型抽象特征上的抽象反映,是不同任何一个具体的主体发生关系的;(2)主观权利阶段。这是指权利和义务或法律关系产生的阶段,即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权益实现阶段。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实现其利益目标,权益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和司法保障为后盾。 [147]法律关系的产生阶段在整个法律调节机制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主观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必须先于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效的法律调整不允许将权利义务的确定留待司法阶段去解决。按照阿列克谢耶夫的认识,“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在某种程度具有个体化的、特定性质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置言之,在法律关系中不仅权利义务的对象、内容、范围、履行时间、地点、数量、程度已经具有了确定性,而且“法律关系所有参加者都是‘有名有姓’的” [148]“客观法仅指……强加于人们意志的全部戒条、全部命令规则”;而“主观权利则是用于听凭主体支配的一种法律手段取得实现的那种权利。这种法律手段就是依法起诉。主观权利表现的特征便是主体对一种利益的意志能力。这种能力是通过起诉的手段来行使的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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