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尽管在性质上属于私权的范畴,但是它是社会成员享有的一种共益权。这种权利的共益性,使每个社会成员或团体的成员均为公共利益主张权利,但是,每个人都不能将该项权利,居为已有;这种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并且它随着社会共同体或某种利益团体的存在而存在,消灭而消灭。这种权利虽然不能专属于某一个体所有,但是,社会共同体或某种利益团体自身、成员或他们的代表均可以为了公共利益,主张和行使这种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由于这些公共利益与作为成员的个体直接或间接关联性,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会增大个体在公共产品中的受益额;反之,个体权利的实现,同时会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权利并必然导致社会公共经济权益被分割量化为直接的个人利益或个人权利。例如,德国《帝国乡镇自治法》第17条规定:乡镇的居民皆有使用乡镇公共设备的权利,应有分担乡镇负担之义务。另外,该法第29条及30条规定,如果乡镇拒绝居民使用公共设备之要求,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3条规定,帝国经济部长有权要求本法所规范的企业,提供任何有关经济与技术事实的资讯;部长有权以公共利益为由,否决各企业对能源设施的兴建、更新、扩充及停止使用计划。第7条规定部长有权颁布行政命令,或对个案颁布行政处分来决定能源契约的费率与售价。1932年12月4日颁布的《地区大众运输法》,在其前言中宣布:“在国家社会主义时代,运输的指挥是国家的任务,交通工具可为私人或公有,但是皆须受到全国统一的法令所拘束。”此法确立了政府对大众运输的监督管理权。
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两种法权形态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分化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就其本质而言,市民社会是以满足社会需要为目的,以生产劳动为手段的物质生活领域,具有经济性和私人性。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但特殊性没有节制,没有尺度,如果任其发展就会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从而市民社会瘫痪状态,因此国家干预便成为不可少的。市民社会要通过政治国家监督和管理市民社会中的公共事务和公益设施。如果说国家是以外部的方式保护和保全市民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同业公会和其他社会自治团体主要是以社会成员内部的方式实现和促进特殊利益。在市民社会中,以物质生产及其关系为主线的经济组织处于支配地位,而以人的生产为其内容的家庭组织退居次要、从属地位。市民社会按主体活动的目的性不同又可区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领域是人们为追求公益目的的活动领域,私人领域则是人们为了实现私人利益的活动领域。由于在“大社会小政府”的模式中,政府职能的有限性和市场满足人类需求的局限性,市民社会领域也必然存在着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 [137]。此外,市民社会中之所以存在公共领域是因为现实中在政府之外,确实存在一个为了实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公共利益而从事活动的领域,例如,“以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公共事业”、“由民间资本举办的公民社会事业”,以及其他大量存在的非营业性社会团体。无论政治国家领域和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都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公共领域,但是这两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权表现是不同的。政治国家领域的法权表现为国家权力;市民社会中公共领域的法权则表现为社会公共权利(见表3)。
表3 社会结构的利益及法权表现形式
“社会本位”、“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在法律中的出现,均表明学界已将社会视为相对独立于个人、国家的单元进行分析研究以及据此考虑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美国法学家庞德以主体为标准将我们生活的世界区分:个人、国家和社会。根据这种三分法的理论,田山林认为:“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法律人格所拥有的公法益;社会法益是以社会整体作为法律人格所拥有的社会共同生活之公共利益;个人法益是自然人所拥有的,由
刑法所加以保护的重要生活利益。” [138]这三大法益虽然是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共同目标,但是不同的法律所构建的法益结构,法权表现形态具有很大的差异。国家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在各个公法部门的法益结构中是法律保护的首要目标,表现为国家拥有的公权力;社会法益在民商法中仅体现为消极法益而没有采取民事权利的形态,然而,个体法益则是民商法保护的首要目标,并且表现为各种民事权利;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因此,它必然将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奉为自己的首要法益和积极法益。不仅是消极防范社会经济利益被侵害,更重要地是促进社会经济利益的积极实现,这就要求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采取法权的表现形态,可将其上升为两种法权权形态:“国家经济权力”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前者是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代表和维护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体现,它是一种必须强制实现的公权力,其中包括经济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权、经济强制权、经济调控权、经济管理监督权、经济参与权、经济引导权、经济处罚权等;后者是指国家代表之外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表现形式,它的主体应是社会全体成员或某一利益团体的全体成员及其代表。社会经济权利包括:经济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参与权、公共产品的消费权、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生活保障权、自由竞争权、公平待遇权、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权、社会团体的自治权、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救济权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经济法益之所以要上升为法权形态是因为。“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要采取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的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可避免采用权利的外形。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利为外形。广义的经济法基本权,是指满足人们生活所必要的生产、消费经济活动基本权利。狭义的经济法基本权是指抑制大企业经济权力滥用和对一般消费者、多数中小企业的保护。后者,比较适合作为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外形。 [139]”这里的“社会基本经济权利”与笔者主张的“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虽然词语不同,但是,完全是内涵相同的概念。
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有一下特征:(1)它在性质属于私权的范畴,但是,它不是个体专有的权利,而是具有公共性的共益权;(2)主体的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3)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让渡性;(4)权利的取得直接由法律规定而产生,权利因某种社会公共同体的消灭而消灭。由于这些特征,只要建立了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确认、代表和救济制度,而无需权利变动制度就可以确保该制度的实现。因此,社会公共经济权利与国家经济权力在性质、主体和实现方式具有显著的区别。另外,社会公共经济权利也不同于单个主体拥有的私权,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单个主体拥有的私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并且不具有排他性;第二,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是一种自益权,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力是一种共益权 [140];第三,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可以转让,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第四,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具有直接的受益性,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只能通过该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间接地增进个体的私权;第五,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由特定的归属主体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权利的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体表,特殊情况也可以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其主体是社会公众,由于社会是抽象的主体,无法进行特定的归属,因此,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只有体表主体,没有归属主体,其代表主体一般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社团、企业、个人和政府代表。政府代表只有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这一点与政府行使国家经济权力的必须抱有积极主动的态度明显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