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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四章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在成文法中具有评价功能,而且在判例法中也有同样的功能。例如,根据美国判例法“同等过错原则”,当双方当事人在非法协议或交易中有同等过错时,遭受损失的原告不能获得补偿,但是如果有利于公共利益时,这一原则并不阻止诉讼的成立。 [108]
  四、法权形态的性质及其比较分析
  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权利。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不论利益有无一种道德价值,政治组织社会对它的保障就使他成为一种法律权利。” [109]单纯的利益本身并不直接表现为权利,只有借助于国家之力才能上升为权利。至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表现为:“不是权利决定利益,而是利益决定权利。权利只不过是法律确认与调整的某种利益。在权利与利益两者的关系中,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利益是一个比权利的内涵更为丰富与广泛的实体范畴,它可以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尤其是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社会利益在整个利益中所占据的份额越来越大,地位越来越大重要。而权利,其主体一般是个人,个人利益被法律所确认,从而形成权利。” [110]庞德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揭示的利益与权利的关系,他曾论述道:“法律权利则是用来保护应予以确认的利益的手段,它属于法律和国家职责的范围。 [111]”权利是一种横向法律关系,在这种横向法律关系中,首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的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由意志,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由此可见,资格、利益和自由是构成权利本质的三大要素。权利是指“使人能公正和合理地拥有一定财产和实施一定行为的人固有的品性。 [112]”当事人之间对等交换的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
  权力是一种有目的支配他人的力量,由暴力、财产和知识三者构成,最简单地体现权力的方式是行使暴力,这是一种低质量的权力形式,它缺少灵活性,它只适用于惩罚,并且风险很大;财富不仅用于威胁和惩罚,还可以用于奖赏,比暴力灵活得多;高质量的权力来源于知识,它既可以用以惩罚和奖励,也可以用于劝说。它既能扩充武力和财富,也能减少达到某个目的所需的武力和财富的数量。 [113]“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 [114]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把权力理解为“在社会关系中,参与者……实现自己意志的概率” [115]。他进一步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权力,就是一个或若干人在社会生活中即使遇到参与活动的其他人的抵制,仍能有机会实现他们自己的意愿。” [116]权力是一个人凭借体力、财力和智力而形成的能力优势对他人的支配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纵向的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并强迫被统治者服从后者。” [117]以上权力的概念均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使用的范畴,是对现实社会中人们存在的支配事实或现象本质的抽象和揭示,这里的“权力”并不是获得法律认可的法权形态或法权关系。权力可以分为正式权力和非正式权力,正式权力是指法律所赋予某一主体对资源的控制力量。这种力量由于有法律的保护,因而有公开和强制性的特点。所谓的非正式权力是指由人的天然因素所形成对某种资源的控制力。这些天然因素包括:仪表、品德、知识、口才,甚至出身等。非正式有能力是一种软约束,它反映的是特定社会,人们的文化偏好和价值取向。 [118]非正式权力还包括暴力控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强迫买卖等强制性约束,但是这些权力均不是法律承认的权力,而法律否定的不法行为。在现代法治社会通常只有公权力才能成为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认可的正式权力;私法以民事和商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为基础,因此,当事人之间被拟制成为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承认一方对他方拥有支配的权力,只是在个别情况下才承认主体之间的支配性权力 [119]。
  洛克认为,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为谋取他们的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以明示和默示委托的方式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的所有权力,通过社会交给设置在每个人之上的统治者。 [120]美国制度经济学派代表康芒斯说:“统治权(或主权)是从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我们称为国家的机构加以独占”。通常情况下,一个对另一个人,或一个非政府组织对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的支配利益都不可能获得法律的认可,而上升为权力;只有由国家代表的那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被法律所认可,变成公权力。权力是一种公共强制力,它是维持社会存在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手段。西塞罗在《论共和国法律》中指出:“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整个人类,也不可能存在自然界和宇宙本身”,“权力是合法的,公民应顺从地、无异地服从它。” [121]“经济权力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是交互作用有关系;这就是说,一群人可以联合起来取得军事权力,而取得军事权力之后,又可以占有经济权利。事实上,最后取得经济权利,可能就是他们联合的原始动机。” [122]从国家的起源来看,权力是一种公共资源,运用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权力具备了公共性,而有别于个人权利,所以,归根到底社会公共利益是物质利益是国家权力的内容,国家权力则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123]
  “从法律上讲,国家权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社会个体权利是社会个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124] 权力是从原始权利的对立中产生并且在表面上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的力量,其根本使命是缓和权利冲突,将权利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畴以内,而且,权力的存在以权利的冲突不可调和为前提。 [125]“权利是通过或针对公共权威提出的要求,权利是对国家的要求”。 [126]它要求国家公权力对它的取得、流转、消灭提供可靠的法律秩序,并确保其安全实现。
  权力是针对于统治者、政府公共机构而言的,是由于其法定地位、组织结构不同而形成的一种势能;权利是相对于个人、法人、部分人群而言的,是依法可以行使的权能和享受的利益。权力意味着权利主体运用国家强制力对权力客体指挥、命令和支配,命令和服从是权力运行的规则。在行政关系中,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限制或剥夺权利,而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必然导致权利的损害。同时,在权力的运行中存在侵犯性、扩张性和腐蚀性的天然倾向。公权力强大的管制和干预力量、扩张性以及其侵犯性倾向必然会引发与权利的冲突。社会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政府基于国家的授权成为最大的有组织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提供者,它运用权力为社会提供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权利存在于广大公民之中,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通过法定的程序授予社会管理者,形成权力,所以,权力来自于法律,是凝结在法律中的人民权利。尽管权力来源于权利,但是,它一旦被法律从人民大众的权利中抽象出来,集中赋予国家,必然要凌驾于公民个人的权利之上,成为平衡权利冲突的调节器。
  由此可见,先有权利,后有权力,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的权利派生出来的。“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 [127]。同时权力反过来又成为权利实现的保障。“那种一味地把权力看成是一种消极的力量,而主张‘淡化’它,显然忽视了权利对权力的依存性” [128]。权利具有原生性、平等性、对称性和非强制性,而权力具有派生性、社会性、非对称性和强制性,另外,被滥用的权力具有侵犯性、腐败性。“权利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规则,权力是政治社会——国家的主体规则。两者因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立制衡而分化互约。权利和权利的关系反映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以利益为联接纽带的对立统一关系。” [129]无论是权力或是权利都必须依法行使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既然权力是为维护和保障权利而存在的,那么,权力和权利就都必须服从既定规则而无人(尤其是权力)在法律之上,政府只在执行广泛保护生产、自由和财产的普遍规则时,才可以“合法地干预市民社会”,而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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