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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四章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一)不同法域中社会公共利益在法益结构中的体现
  在公法的法益结构中,虽然社会公共利益位列其他利益之首,但是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往往直接表现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要么隐没于国家利益的背后,要么只作宣示性规定,并没有可供操作的制度安排。宪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是宣示性,其操作性规范则应体现于部门法的具体规定,然而,行政法的重心一方面是对行政权限予以界定,促进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则是设置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对被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因此,行政法中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消极法益和间接法益,它并不是积极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增加或者放大,而且往往是直接维护和实现国家或政府的利益,然后再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或活动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法律把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均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以国家公权力支持公诉,打击犯罪活动。然而,行事制裁的主要功能是一种事后追究,因而它也不能积极的增进社会公益,只是被动地防范和恢复被犯罪行为已经破坏了的社会公共法律秩序。
  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主张民、商事主体自由、平等地行使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国家公权不介入私法领域,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自己责任被近代民法确立为三大基本原则。因此,在民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中,个人利益居于首要地位,国家公权只是在辅助私权实现的有限场合才出现,例如,企业登记、物权登记、婚姻登记等。“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 [105]由此可见,在民商法的法益结构中社会公共利益位列于其底层,而且,只是一种消极的法益。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功能:确认当事人行为的效力
  社会公共利益进入相关的利益主体的需求结构后,会成为衡量利益得失、善恶、美丑的一种价值尺度。“公共价值作为一种伦理目标或者道德理想,是人们必须坚信和保持的,因为人们明白只有‘利他’才能‘利己’;只有顾及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才能得到保障。这种公共价值取向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得以持续发展的主要源泉之一。” [106]社会公共利益除了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外,它还在法益平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就是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评价功能。公共利益就具体的个人,就眼前的情形来看,是对个人权利的否定力量。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主要作用是对国家权力和个体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国家权力和个体权利行使的界限与范围之一,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是社会个体成员从事各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国家和个人权利的理由,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共利益相对于国家权力、个人权利的逻辑优越性获得的。
  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判断法律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标准。立法上有两种技术处理,一是直接设定否定当事人行为效力的条款,此种规范明确宣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二是排除禁止性规定适用条款,即凡是符合或者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豁免禁止性条款的适用。法律通过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包括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评价功能,鼓励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排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价功能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手段。
  法律通过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限制公权和私权。社会公共利益的否定性评价,表现为法律直接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或“行为人的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德国《能源经济法》第3条规定,帝国经济部长有权要求本法所规范的企业,提供任何有关经济与技术事实的资讯;部长有权以公共利益为由,否决各企业对能源设施的兴建、更新、扩充及停止使用计划。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4页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肯定性评价,表现为法律对虽然会使个别的利益受损,但是却有利于促进较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网开一面,承认其行为的合法性。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定事由。《专利法》第14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1条(协议的例外许可)规定:“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第8条规定 [107]。(1)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2)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3)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4)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5)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34条(许可及附条件)规定:“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予以许可,并可以在许可时附加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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