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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四章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三、我国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在法益结构中的体现
  在我国,无论是公法或是私法都毫无例外宣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组成部分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自然成为法益保护的对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立法法》第4条第一次出现了“国家整体利益” [104]这一概念。该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该条文中所保护的“国有财产”、“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均蕴含着社会公共经济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票据法》第3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法》第1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此外,该还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4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条(立法目的)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3条(垄断行为的定义)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明确宣布垄断行为不仅是侵害个别经营者和消费者每人利益的行为,而且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正因为如此,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才能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5条“政府的责任”)。出于同一原因,法律赋予社会公众对反垄断行为社会监督权,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7条“社会监督”)。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明显地可以看出无论是公法、私法或是公私兼备的经济立法均毫无例外地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益保护的对象。认真研究我们会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的法域中会形成不同的法益结构;社会公共利益除了作为法益内容外,还担当其他特殊的功能;除了表现国家利益的那部分社会公共利益之外,其他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法益尚未形成相对应的法权表现形式。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包含两层含意:其一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必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暗含着积极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目的性;其二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即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只不过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消极法益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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