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益目标和法益结构决定了经济法调节机制的选择,因为只有与之相契合的调整机制才能完整地体现其本位的规定性,实现法益目标及法益结构中所保护的各种利益。综观所有的法律部门,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四种法律的调整机制:(1)行政调节机制。就是由行政法的国家本位所决定的调整机制,其特点是通过国家统治,运用强制的手段,行政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调整国家与人民,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具有上下隶属性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不平等性、不对等性,多刚性少弹性,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往往表现为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2)普通个别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这是民法以个人为本位所决定的一种调整机制,其特征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尊重个人自由,保护私权,主张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事务由其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我做主,做出最佳的判断和选择。在法律上多表现为任意规范,并且允许民事主体根据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即遵循“契约优于法律”的原则。(3)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采用商法形式。营利性的自我调节机制在本质上与普通个别主体自我调节机制并无较大的区别,它只不过是针对特殊商事主体和商行为所制定的一套特殊法律规则体系所形成的调节机制。(4)社会整体调节机制。这是经济法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不依赖于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运用强制性、间接调控性、促导性等手段调整公共性社会经济管理关系的调节机制,采用经济法的表现形式。垄断是一种经济奴役,是对他人自由的妨碍和剥夺,“少数人已经几乎全面掌握了别人的财产,别人的金钱,别人的劳动——别人的生命。对我们许多人来说,生活已不再是自由的;自由已不再是现实的”[93]。“我们奉行的生活方式要求政治民主和以赢利为目的的私人自由经营应该互相服务,互相保护——以保护全体人而不是少数人最大程度的自由”。[94]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是市场调节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须结果,对这些行为及其相关的经济关系进行矫正,民商法的自我调节机制必然无能为力、无所作为,因为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现象本来就是民商法调节机制的副产品;行政法以公权利为中心的调节机制,采用单纯的命令与服从手段,刚性有余,弹性不足,往往会矫枉过正,窒息经济发展活力,出现“一管就死”的尴尬局面。由于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多样性、广泛性和复杂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必须将“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结合起来”,采取平衡协调法、综合调整法、系统调整法和整体调整法等多种调整手段并重,才能实现应有的功能。民商法的法律调节机制是促使民事当事人“自求多福”;然而,由于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大量涌现,使民事当事人的个人自由和利益追求已无法实现时,必须要由经济法律的整体调节机制通过平衡、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互利合作,谋求社会大众的公共福利。
(四)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及法益目标决定了经济管理权和宏观调控权的公共性
首先,对经济管理关系、个体利益的冲突关系进行管理和调控的经济权限是社会公意而不是私人意志的体现,公共经济管理和调节权限只能由公共机关拥有而不能由私人所享有,这种经济管理和调节权限必须依法行使而不能像私人权利那样可以放弃和转让,并且具有国家直接的强制力。其次,经济管理和调节权限的宗旨具有公共性。作为国家行使的公权力,它行使的宗旨是强制追求私人利益的人们去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单纯地促进和保护私人利益的实现。当私人利益之间发生矛盾,私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公共经济管理和调节权力的介入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以社会公共利益优位的原则加以调整和处理。最后,公共经济管理和调节权限的行使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进行经济和社会效应的评判标准也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获得了公平、有效的维护为依归。
(五)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益结构决定了其规范的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