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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三章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与法益保护结构

  (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益结构在其调整对象中的体现
  尽管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认识上依然存在着分歧,但是有两点已经形成共识。一是大经济法的观点已经被经济法仅调整特定领域经济关系的新观念所取代[86]。二是无论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持有何种观点,但是对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却是经济法学界的共同主张。新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87]该学说以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实现“社会的整体目标”,揭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经济利益关系。王保树教授提出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仅以具有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表现为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88]。并且,认为行政管理关系与社会公共管理关系截然不同。行政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则不具有隶属性。不能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等同于行政隶属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政府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时发生的管理关系,不能以社会隶属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会公共性揭示他的特征。漆多俊教授主张的国家调节说认为,“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是国家所有的经济调节行为以及全部经济法立法和实施活动都必须追求的目标,遵循的原则,环绕的中心,体现的灵魂”。[89]该主张以经济法表现为国家调整经济关系是出于“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的目标,说明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杨紫烜教授倡导的国家协调说认为,作为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基本原则的社会利益原则,是指“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监督,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考虑”。[90]
  (三)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利益保护结构决定了其调整机制的整体性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人们一直主张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一致性,只要充分保障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就可以促成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进而主张赋予个人以完全的意志自由,让其自由选择,在此观念基础上建立体系完备的私法;后来人们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完全和谐,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审视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于是,在此观念的基础上产生了经济法。罗斯福在反思1929年的经济危机时,明确地指出,“十年的放荡不羁,十年的集团的利己主义——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表现在这种思想上——‘人不为已,天诛地灭’。其结果是百分之九十八的美国人口都遭受到天诛地灭。”[91]这说明单纯的市场自由竞争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市场调节一旦失灵就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无论是个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均无法幸免于难;市场失灵具体表现为: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总量平衡的问题;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国民经济的长期发展问题;市场调节难以调节和优化产业结构;市场机制不适宜公共物品的有效生产也无法通过市场体系由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来提供;市场机制难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市场机制无法防止垄断;市场机制不能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市场机制本身易受破坏。另外,在意思自治下的自由竞争无法自动地实现社会的公正。然而,所有这些局限性在民商的利益保护结构框架下是无法克服的。因此,对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调整机制的缺陷的弥补的使命就必然要由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来担当。正如,罗斯福在“新政”时期,痛切地感到一个世纪以前美国经济被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但是由于过分的强调和关注个体的私利,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已被分割的支离破碎。因此,他认为“全国性的思考,全国性的计划和全国性的行动是防止未来几代人再经历全国性危机的三大要素”。[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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