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与法益结构的具体表现
就西方国家法律发展的一般趋向而言,随着自由竞争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法律则由以个人为本位向以社会为本位转变。许多学者开始注重和强调法律的社会性。现代自然法学派人物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倾向,法国的惹尼强调,必须根据当时的社会需要和社会关系来适用法律。德国的布伦纳强调,人和共同体的相互关系是不平等的,个人永远服从共同体,共同体或共同关系优越个人的地位。比利时的达班也强调法的社会目的,他把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认为法律的正义表现为个人对群体、尤其是国家共同体应尽的义务。强调公共利益与正义或道德原则相一致。罗尔斯把社会理解为人们之间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冲突的结构。共同需要产生合作,而争取较大比例的利益则产生分歧。为了确定社会合作之中的利益和负担,分配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就需要有社会的正义原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科斯·庞德曾指,17世纪曾经一度对公共利益推崇备至,只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扼杀了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以致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权宣言》和《权利宣言》应用而生。[83]“过去被人们推入私人领域的冲突现在进入了公共领域;公共重点单位逐渐成为一个利益调节场所;群体需要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84]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在总体和发展趋向方面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等于所有的法律都以社会为本位,更不意味着所有法律部门的利益保护结构趋同化。因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和调整功能划分依然存在科学的合理性。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一方面使公法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并且注重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协调国家与社会、公与私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决定了其法益目标首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首要的法益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从实践到理论都在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性决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关系的个体性,决定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量具有个别性;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垂直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而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则使该种社会关系的需求着眼于社会整体。这就是经济法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的社会根源。”[85]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通过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个体利益实现提供保障、条件、物质和制度基础。评价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社会、经济效应的高下,必须以其是否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而不应该以是否全面、公平地保护了某一个体的利益为依据。
作为经济
宪法的
反垄断法立足于社会本位,在其利益保护结构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保护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这一点与其他法律相比之下,尤其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
1条(立法目的)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3条(垄断行为的定义)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明确宣布垄断行为不仅是侵害个别经营者和消费者单个人利益的行为,而且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正因为如此,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才能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
5条“政府的责任”)。出于同一原因,法律赋予社会公众对反垄断行为的社会监督权,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7条“社会监督”)。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字里行间均洋溢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